(2016)冀08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宽城金声机械厂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何小静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金声机械厂,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小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2行初8号原告宽城金声机械厂。地址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井雨,该厂副厂长。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第三人何小静,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街后地胡同**号。身份证号码:1308271982********。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宽城金声机械厂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何小静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金声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金声的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刘井雨,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何小静的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丁文飞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原告诉称,伤亡职工丁文飞(身份证号码:130321197302042935)是我厂业务员,是第三人何小静的丈夫。2015年1月19日我厂安排丁文飞去遵化市老贸易城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购买轴承。下午14点30分许,丁文飞驾驶我厂的冀HF45**号轿车从我厂设立的孤山子分厂(京城机修厂院内)出发去遵化。15时许,行驶到迁西县滦阳镇铁门关村路段时,操作不当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丁文飞当场死亡,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我厂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理由为:一、迁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证实的交通事故事实;二、2015年1月18日、19日、20日三天的通话记录显示宽城金声机械厂与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无业务往来;三、2015年1月19日13时37分、13时39分丁文飞与法人李金生的通话及13时41分、13时45分与总经理张洪伟的通话记录均显示丁文飞为主叫用户,而非丁文飞接到领导电话外出。因此,申请人所称丁文飞受指派到遵化市老贸易城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购买电机轴承的申请事由与事实不符。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充分。理由如下:一、我厂与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早已存在业务往来,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经营的产品我厂业务员是清楚的,无需每笔业务都需提前联系。像轴承这种常用配件,可以随时购买,无需提前联系。据此,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第二项我厂于2015年1月18日、19日、20日三天与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无通话记录的事实不能否定我厂临时去该处购买配件的客观事实的存在。二、丁文飞主动请示领导,经批准后外出,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我厂的工作流程是,工作中所需配件,首先由使用单位向业务员提出申请,业务员作出计划后向主管领导请示,批准后由业务员统一购买。2015年1月19日,我厂承揽的京峰破碎站维修业务,需要轴承,维修人员找业务员丁文飞申请提供。当时库房没有备用轴承,丁文飞向主管领导张洪伟电话请示,批准后才驾驶我厂的公务用车去采购。据此,2015年1月19日丁文飞主叫法人李金生、总经理张洪伟符合我厂的工作流程,符合情理,是客观事实,丁文飞外出是因公务出差,不是办私事。据此,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第二项事实不能否定丁文飞出差是受领导安排的客观事实。综上,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不能否定丁文飞是受领导安排出差的客观事实,其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充分,应依法撤销。据此,呈诉法院,请依法支持我厂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金存证言。2、李潮证言及出庭证言。3、张洪伟证言。4、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2015年8月24日本机关受理丁文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1、迁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月19日15时许,丁文飞驾驶冀HF45**号轿车在迁西县滦阳镇铁门关村路段,操作不当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丁文飞当场死亡,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2015年1月18日、19日、20日三天的通话记录显示宽城金声机械厂与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无业务往来。3、2015年1月19日13时37分、13时39分丁文飞与法人李金生的通话及13时41分、13时45分与总经理张洪伟的通话记录均显示丁文飞为主叫用户,而非丁文飞接到领导电话外出。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厂与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早已存在业务往来,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经营的产品我厂业务员是清楚的,无需每笔业务都需提前联系。像轴承这种常用配件,可以随时购买,无需提前联系。……”而本机关对负责宽城金声机械厂全面工作的常务副厂长李国军的调查时其称“……2015年1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板城分厂经理张洪伟给我打电话,说厂里缺少电机轴承,要求派人到遵化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取轴承,14时20分左右我就给丁文飞打电话说板城分厂缺少轴承,你去遵化取下轴承。”;本机关对时任宽城金声机械厂总经理张洪伟调查时其称:“……京峰公司在京城分厂修理齿轮轴,需要两盘轴承,我厂没有现货,我和遵化福兴机电供应站联系,他们老板叫张洪艳,手机号1360325****,……那天中午左右我联系的,打电话联系,我问她有没有轴承,当时想让班车捎过来,后来赶不上,我就说派人去取,后来我给丁文飞打的电话。……”;本机关对遵化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的负责人张洪艳调查时其称:“……只记得出事前一天金声机械厂有人(不是张洪伟,我不知道是谁,电话也忘记了)打电话告诉我要配件,其中有轴承,型号没记着,事发当日没人来电话,也没人来提货。”通过本机关对李国军、张洪伟、张洪艳的调查,证实了原告上述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丁文飞主动请示领导,经批准后外出,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通过本机关对李国军、张洪伟、张洪艳的调查,李国军称,张洪伟给李国军打电话要求派人取轴承,而后李国军给丁文飞打电话派其去取轴承。这与原告所述不符、自相矛盾,因此原告上述诉讼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宽城金声机械厂所称丁文飞受指派到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购买电机轴承的事由与事实不符。丁文飞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对李国军、张洪伟、张洪艳、李潮的调查笔录、李潮的证言、张洪艳证明。3、张洪伟、丁文飞的通话详单。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判决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丁文飞、李金生、张洪伟三人于2015年1月18日、19日、20日三天通话记录用的证据不能证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目的。第一,宽城金声机械厂与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早已存在业务往来,丁文飞对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经营的产品非常了解,无需每笔业务都需提前联系。第二,丁文飞系宽城金声机械厂的员工,受公司经理张洪伟的领导,张洪伟指示丁文飞到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购买轴承,丁文飞按照领导要求开车前往购买轴承,丁文飞按照领导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公司是否与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有电话联系与丁文飞无任何关系,也无权过问领导是否进行了电话联系,丁文飞也无权要求公司领导提前联系。第三,因没有轴承提供给修理人员进行车辆维修,丁文飞主动请示领导公司,经领导指示丁文飞开车到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进行购买。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丁文飞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丁文飞于2015年1月19日13:41分、13:45分主叫总经理张洪伟,张洪伟本人也证实丁文飞主动报告公司没有轴承了,张洪伟指示丁文飞到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购买轴承。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文飞不是受领导指派前往唐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丁文飞去唐山不是办理公司事务。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丁文飞亡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丁文飞受公司领导指派前往遵化市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购买轴承,丁文飞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害,丁文飞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因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丁文飞为工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055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才照华证言。2、张利民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3、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本案第三人何小静的丈夫丁文飞系原告宽城金声机械厂业务员。2015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丁文飞受原告单位领导指派驾驶原告单位的冀HF45**号轿车从分厂孤山子出发去遵化市老贸易城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购买轴承,行驶至迁西县滦阳镇铁门关村路段时,操作不当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丁文飞当场死亡,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为丁文飞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055号不予认定决定,对丁文飞受到的事故伤害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何小静的丈夫丁文飞受单位领导指派驾驶单位的车辆外出购买轴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单位领导张洪伟证明及同事证明,亦有丁文飞与张洪伟通话记录,通话记录详单记录的时间、时长予以证明,且丁文飞驾驶行走的路线符合去遵化市劳贸易城福兴机电物资供应站的方向。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0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程 方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