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朋与被告田福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朋,田福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717号原告王春朋,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被告田福玲,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原告王春朋与被告田福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朋、被告田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朋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与被告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妻子、母亲义务,致使我与被告的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福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朋与被告田福玲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王逸飞,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翼冉。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春朋与被告田福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陕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家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