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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重庆路邦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邓小明、庞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路邦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邓小明,庞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23号原告重庆路邦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江洲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03301283。法定代表人徐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小明,男,生于1966年10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庞勇,���,生于1973年5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2301804318。负责人张天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玲,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000300008756。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翔,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路邦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汽车驾驶培训公司”)诉被告邓小明、庞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邦汽车驾驶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被告邓小明、庞勇、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邦汽车驾驶培训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邓小明驾驶车牌号为渝B085**号小型客车,沿西城大道由渔洞方向往巴国城方向行驶至渔洞大桥北桥头路段时,与被告庞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569**号的变道小型客车发生擦挂后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继续行驶,将停着等候信号灯的由牟大军驾驶的原告路邦汽车驾驶培训公司所有的渝BE7**学小型轿车和余献友驾驶的渝ADN2**普通两轮普���摩托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余献友、邓小明以及渝B085**的小型客车搭乘人员邓承勇、喻贵聆、渝BE7**学小型轿车搭乘人员邢军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邓小明负主要责任,庞勇负次要责任,牟大军、邢军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邦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将受损的渝BE7**学小型轿车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8739元。另该事故还造成渝BE7**学小型轿车搭乘人员邢军受伤,原告路邦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296.66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52289.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小明辩称,渝B08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路邦汽车驾驶培训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庞勇辩称,渝A569**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路邦汽车驾驶培训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渝B085**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AAEM01681)在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第三、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与定损金额不符,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定损金额45231.20元予以赔付;第四、本次交通事故系四车相撞,但渝ADN2**普通两轮摩托车系无责车辆,对于原告的损失,渝ADN2**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未对渝ADN2**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华安财���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只应按比例承担;第五、本次交通事故邓小明负主要责任,因此渝B085**号小型客车车方只应承担60%的责任;第六、渝BE7**号学小型轿车的搭乘人员邢军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一、渝A569**号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之内;第二、本次交通事故庞勇负次要责任,因此渝A569**号的小型客车车方只应承担20%的责任;第三、其他答辩意见与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邓小明驾驶车牌号为渝B085**的小型客车,沿西城大道由渔洞方向往巴国城方向行驶至渔洞大桥北桥头路段时,与被告庞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569**的变道小型客车发生擦挂后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继续行驶,将停着等候信号灯的由牟大军驾驶的牌号为渝BE7**学小型轿车和余献友驾驶的渝ADN2**普通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余献友、邓小明以及渝B085**的小型客车搭乘人员邓承勇、喻贵聆、渝BE7**学小型轿车搭乘人员邢军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邓小明负主要责任,庞勇负次要责任,牟大军、邢军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邦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将受损的渝BE7**学小型轿车送至重庆车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8739元,维修费用清单记载:其中工时费6100元,维修材料费43914元,外协车身广告500元,优惠1775元。但该公司在出具修车费发票时金额记载为4879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同意车辆维修费按清单记载的金额48739元计算。另该事故还造成渝BE7**学小型轿车搭乘人员邢军受伤,2015年9月8日、9月10日,邢军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526.96元,对此费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7日,邢军在重庆第三军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769.70元,虽然病历未加盖该院印章,但有医生的签章,且医疗费用已经注明治疗明细及项目,可以认定为合理的医疗费用;2015年9月21日邢军在该院的挂号费用5.50元无相关的病历资料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邢军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按3296.66元予以确认。原告路邦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已垫付上述费用,原、被告各方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1、渝B085**小型客车(发动机号AAEM01681))在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为1000000元,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渝A569**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3、诉讼中,被告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以本案存在无责车辆渝ADN2**普通两轮摩托车,并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有责及无责车辆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但要求被告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与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而���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修车费用清单、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重庆第三军医大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路邦汽车驾驶培训公司所有的渝BE7**学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拖车费200元属于合理损失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修车费48739元,其中的外协车身广告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经审查,因渝BE7**学小型轿车系驾驶培训车辆,车身有对培训内容的记载和宣传,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对其车身宣传广告内容的恢复也应属于维修范围,该费用不应予以扣除,故车辆维修费按48739元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虽然对此修车费48739元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定损单据并无原告签字认可,属于单方定损单据,故其主张按定损单记载金额确定维修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垫付渝BE7**学小型轿车搭乘人员邢军医疗费3296.66元,因原、被告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处理,为减少诉累,本案予以处理。对于拖车费、修车费共计48939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余款为48839元。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述费用中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路邦汽车驾驶培训公司2000元。邓小明、庞勇分别系渝B085**、渝A569**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且邓小明、庞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故邓小明、庞勇应分别承担本案的70%、30%赔偿责任,即邓小明应承担修车费31387.30元,庞勇应承担13451.70元。同时涉诉车辆渝B085**、渝A569**小型客车分别在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邓小明承担的31387.3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庞勇承担的13451.7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垫付的渝BE7**学小型轿车搭乘人员邢军的医疗费3296.66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因此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渝ADN2**普通两轮摩托车系无责车辆,被告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责、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按比例承担,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相应部分应予以扣除,对此,原告同意按比例扣除。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系四车相撞,原告所有的渝BE7**学小型轿车及渝ADN2**普通两轮摩托车属于无责车辆,渝B085**、渝A569**小型客车属于有责车辆,即本案有责及无责赔偿限额的比例为10:10:1,故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并分别给付原告路邦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垫付邢军的医疗费用1569.84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4957.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7021.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邦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修车费等赔偿款共计34957.1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邦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修车费等赔偿款共计17021.54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路邦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负担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64元。二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原告重庆路邦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产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