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蔡亲坤蔡兴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亲坤,蔡兴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9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亲坤,曾用名蔡北秀,绰号“阿老”,男,1997年6月出生,住海南省万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蔡兴平,绰号“妚精”、“阿孙”,男,1994年1月出生,住海南省万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亲坤、蔡兴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亲坤、蔡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蔡亲坤、蔡兴平在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中路12号海口昌荣服装批发商场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蔡兴平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从蔡亲坤身上缴获作案使用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89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亲坤、蔡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亲坤的供述、被告人蔡兴平的供述、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亲坤、蔡兴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0.89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亲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蔡兴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三、缴获在案的毒品氯胺酮0.8945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lsghsdg5vf7kyo9vak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史燕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杨速录员 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