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辉涛与靳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陈辉涛,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靳志强,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辉涛诉被告靳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涛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利息为4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2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底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辉涛现金拾陆万元整(2012年1月——2013年11月计息肆万元整),合计贰拾万元整,2013年11月底结清,并有被告靳志强的签名和落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双方之间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辉涛提供的证据: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底,但被告到期后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计息肆万元整,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和借款利息40000元,共计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辉涛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靳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