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周建华非法拘禁罪不予受理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诉人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自诉人周建华,住贵州省遵义市。上诉人周建华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立刑字第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华上诉称,上诉人1997年10月7日被方和民、孟保卫以传唤讯问之名从贵州省委党校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检察院刑讯逼供,1997年10月16日离开检察院,这期间,检察机关并未对上诉人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当然也没有依法拘留和逮捕,仅仅是传唤讯问。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传唤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十天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上诉人向红花岗区检察院控告,该院给上诉人《不立案通知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不予追究方和民、孟保卫刑事责任。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检传(27)号《传唤通知书》、贵州省委党校研究生办公室给遵义市红花岗区组织部和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党委的函,证明方和民、孟保卫在1997年把上诉人从贵州省委党校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检察院讯问,并在此期间对上诉人刑讯逼供。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周建华上访控告一案的回复》中载明“周建华于10月16日中午,在我院反贪局办公室乘上厕所之机逃跑”证明上诉人在10月6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红花岗区检察院反贪局限制人身自由。红花岗区检察院区检贪撤(1999)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10月6日至10月16日期间没有对上诉人涉嫌犯罪立案侦查,没有实施拘留和逮捕措施。因此方和民、孟保卫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周建华控诉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和民、孟保卫犯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罪一案,缺乏相关罪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周建华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建华控诉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检察院检察员方和民、孟保卫涉嫌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罪一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涉嫌犯罪,该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