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安波支行与林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安波支行,林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63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安波支行,所在地: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社区。负责人:肖福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祥全,系该行副行长。被告:林淑香,农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安波支行(以下简称安波农商行)诉被告林淑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元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波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借款人王成和(系被告林淑香丈夫,现已去世)在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波信用社贷款6000元,月息7.23‰,用途:养猪,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被告林淑香与原告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工多次向被告林淑香催收,始终未果。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淑香偿还借款6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淑香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借款人王成和与原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波信用社(现变更为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信用贷款,约定贷款6000元,月息7.23‰,借款用途:养猪,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另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王成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另查,王成和与被告林淑香系夫妻关系,王成和于2012年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催款单、借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王成和与被告林淑香系夫妻关系,其所欠银行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成和去世,应由被告林淑香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安波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按月息7.23‰计算)及罚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9.399‰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淑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林淑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