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董义与梁朝坤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义,梁朝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113号申请执行人董义,男,汉族。被执行人梁朝坤,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董义与被执行人梁朝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784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并书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梁朝坤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董义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