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孙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孙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号*楼商铺1A(20-38)(20-52)(21-39)(21-53)号。法定代表人:谭文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鸣,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军。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孙志军向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布匹,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共赊欠原告布款292269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226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年利率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送货单26份,证明被告孙志军共结欠原告货款292269元的事实。被告孙志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军自2014年3月起建立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92269元。嗣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年利率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军应支付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22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22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7.5%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44元,由被告孙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豪杰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