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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温州名博机械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一见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名博机械有限公司,眉山市一见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温州名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传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海素,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星星,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一见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原告温州名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名博公司)与被告眉山市一见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见香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名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见香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名博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两套给袋式自动包装设备,每套单价22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质量、时间和地点交付设备,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按合同总价的50%预付定金,设备安装调试好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剩余10%的尾款在6个月内付清。等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10日发货,并由被告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3月17日、4月9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万元、11万元、6万元,合计22万元,尚欠货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定原、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并以该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经济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经济损失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一见香食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采用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2-19-301~302,原告在合同原件上签字盖章,然后传真给被告签字盖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给袋式自动包装设备一套,设备主要组成部分为:高速6工位给袋式一体机(MB-200E)1台、灌装机(单个头)1台、输送机(挡板式)1台、斗式提升机(斗式)1台、计量杯(60ɡ-90ɡ)1副,合同总金额为22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按合同总价的50%预付原告定金,设备到达被告厂区安装调试好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剩余10%的尾款在6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袁红樱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又采用上述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注: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4-2-19”),合同编号:2014-2-19-301~302,合同约定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给袋式自动包装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为22万元。合同的签订方式及合同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0日通过浙江省平阳县陕玉托运部向被告发货两次,被告收货人为万延文,后被告委托签订合同的袁红樱分别在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和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两份《验收合格书》上签名,确认2014-2-19-301、2014-2-19-302设备符合合同技术要求,同意对该设备的验收。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5万元、11万元、6万元,合计22万元。剩余货款22万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两份,平阳县陕玉托运部交接单两张、发货单1、发货单2,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三份、验收合格书两份、原告工作人员对万延文的电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名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平阳县陕玉托运部交接单、发货单,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验收合格书、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有效的证实了被告一见香食品公司向原告购买给袋式自动包装设备两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眉山市一见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名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眉山市一见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