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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6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一个男孩,名叫李某乙,现年14岁,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经常吵架,闹得家无宁日,令原告苦不堪言,儿子生病,被告也未做到母亲应尽的责任,导致双方关系日益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又缺乏沟通与了解,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共同生育的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查明,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面包车已购买4年,现有原告管理使用,冰箱、洗衣机、电动车已购买10多年,由被告保存。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共同存款30022.32元,由原告保存。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解除同居后,愿意跟随父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五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柘城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2016年1月16日李某乙的证明为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李某乙已年满14周岁,愿意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本院准许。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同居时间较长,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心血与精力,靠农耕收入尽心尽力抚养儿子,已尽到了应负的职责,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心灵上已受到深深的伤害,身体上也遭受着病痛的折磨。同居期间的财产存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余款的去向,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家庭生活的支出,所共有的面包车原告不同意评估。综上,本院综合各方面的考虑,共同期间的财产面包车、冰箱归原告所有,洗衣机、电动车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酌定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二、共同财产东风小康面包车、冰箱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洗衣机、电动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