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林某甲。被告:张某,(具体住址不详细)。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及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林某乙,1996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7年劳工输出到西班牙王国,之后双方一直未有联系。期间,被告有回国但是未到原告家中。儿子林某乙经被告申请赴西班牙王国探亲。儿子到达后告知原告,被告已与人同居并怀孕。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12月16日提出撤诉,法院作出(2014)温瓯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被告前往西班牙王国务工。2008年原告前往西班牙王国与被告团聚。双方共同生活两月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原告回国定居。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温瓯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于同日生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2014)温瓯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长期分居生活,客观上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好转,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淑雅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诸洪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玉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