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187号原告汤某某,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宽州镇赤土沟村烟草公司家属楼。身份证号码:6127311974********。原告白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宽州镇赤土沟村烟草公司家属楼,系汤某某之夫,身份证号码:6127311971********。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北大街。系陕K745**号小轿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码:6127311982********。被告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秀延街道办事处红巷口县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康某某,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长丰大厦招商银行四楼。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汤某某、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白某某、被告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起单位的陕K745**小轿车在行驶途中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汤新桃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汤新桃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775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137.2元,误工费1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3456.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4820元,共计133250.6元。原告白某某请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170元,共计1970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辩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治疗中非医保用药应以剔除;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除非生活需要护理依赖的才可鉴定支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有原告来承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被答辩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承担;交通费不予承担,本起事故没有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诊断为右侧耻骨及坐骨支骨折,住院39天。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所鉴定,汤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出院护理期为60天。另查明:原告汤某某于2013年后居住在县城并务工,事发前月工资3800元。其母黄某某,出生于1944年3月10日,汤某某兄妹四人。其女儿白某某出生于1997年10月2日,现上高中;其子白某某出生于2003年7月7日,现上七年期。再查明:陕K745**号小轿车系被告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庭审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原告病历记载“右侧耻骨及坐骨支骨折”与鉴定意见中“骨盆畸形愈合”不符。据法医咨询,骨盆畸形愈合是骨盆骨��愈合的一种结果,“右侧耻骨及坐骨支骨是骨盆结构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的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汤新桃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一、关于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损害赔偿。二、关于赔偿数额。医保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民事损害赔偿与医保是分属不同的范畴,不可混为一谈;对不同伤情的受害人出院后仍需一定期限的护理是康复期的需要。护理依赖是受害人定残后生活不能自理确定护理费时涉及的护理级别的概念。原告汤某某依据法医鉴定请求赔偿出院后一定期限的护理费不仅合理,而且合法;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已实施法律规定并非一概以户籍登记为依据,应以当事人实际居住地,消费地,所从事的工作、收入等情况确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汤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新桃医疗费1775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137.2元、误工费1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345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6.8元)、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146.6元。赔偿原告白满生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170元,合计1970元。二、被告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赔偿原告汤某某鉴定费用4520元。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某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