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王俊清,乔望平,乔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王俊清,乔望平,乔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中心开发区。负责人吕爱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清,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望平,住包头市。原审被告乔克,住包头市,系乔望平之子。委托代理人乔望平,住包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王俊清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乔望平、原审被告乔克的委托代理人乔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1时50分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与民族西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处,被告乔望平驾驶的BQJ885小型客车行驶中与在人行道斑马线上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王俊清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俊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送往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入院诊断为①头部外伤;②右额头皮血肿;③软组织挫伤;④皮肤擦伤;⑤左侧基底节脑软化;当日急救中心CT诊断颅骨未见骨折。后原告经脑外科,于2014年2月19日转至骨科,诊断结论为①踝关节骨折(右);②头皮血肿(右);③头部外伤;④软组织挫伤;⑤皮肤擦伤;⑥基底节病变。原告王俊清共住院86天,产生医疗费26525.59元,被告乔望平垫付5768.6元,原告自行支付20756.99元。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乔望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乔克,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控制使用人为乔克之父被告乔望平。另查明,原告王俊清系包头市昆都仑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临时工,月收入14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俊清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俊清伤残等级未达到《道路安全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级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望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乔望平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被告乔望平的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乔克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考虑的原告年迈,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职业,以一人护理计,护理标准根据原告请求的2000元/月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职业及住院时间,按照14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乔望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5768.6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乔望平关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治疗前列康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原有疾病产生医疗费的问题,首先,原告病历中记载主要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右)、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基底节病变。侵权行为发生前,原告虽有其他原发疾病,但处于相对平稳的状态,遭受侵权行为后,原告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的下降导致其抵御原有病症的能力降低,原有疾病存在被加重的危险,故侵权行为是原有疾病加重危险状态出现的原因,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如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原有疾病加重的危险将转化为现实的损害,损害后果将被扩大,原告治疗的行为,属为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原发疾病数额,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医疗费的增加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三,我国交强险立法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乔望平认为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不予赔付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33.3元、误工费401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246.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乔望平除去已垫付的5768.6元外,再赔偿原告王俊清共计17636.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756.99元、营养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被告乔望平的上述赔偿款项及起诉前先行垫付的赔偿款项5768.6元一并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原告王俊清已全额预交),由原告王俊清负担245元,由被告乔望平负担79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有误。被上诉人王俊清在治疗中所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审判决其承担错误。另被上诉人年龄已经超过60岁,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支持有误。原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核减,原审法院予以核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俊清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乔望平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垫付医疗费不认可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其支付正确,其余的上诉请求认可。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有误,主张被上诉人王俊清的医疗费用中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上诉主张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理由是被上诉人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对此被上诉人王俊清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单位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萍审 判 员 刘 纲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