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乳名强龙,男,汉族,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吸食冰毒,2014年7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冰毒,2014年9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6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丽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在阜阳市颍泉区汽车北站旁BOSS酒吧内,张某乙(1998年12月22日出生)朋友刘成成与王宇豪发生口角,张某乙遂给哥哥张某甲打电话让其过来说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与苗某(另案处理)、谢某(另案处理)带着钢管乘坐出租车到BOSS酒吧门口,在BOSS酒吧门口,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害人秦某被打后,开车准备离开时,张某甲、刘某、谢某、苗某、张某乙等人,使用钢管将秦某驾驶的牌号为皖WKQ35**红色别克轿车砸坏。后张某甲、刘某、苗某、张某乙等人又在北京路加油站将秦某朋友邢某牌号为皖WKQ75**白色雪佛来轿车砸坏。2015年4月11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WKQ35**轿车被损坏价值7050元,皖WKQ75**轿车被损坏价值为18938元,共计2598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辩解因白色雪佛来车的车牌照被遮挡,与红色的车是一伙的,所以才砸。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期间,接公安机关吸毒检查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经过,构成自首;2、被告人故意毁坏受害人财物,起因是双方相互厮打并且受害人驾驶车辆冲撞被告人,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未产生严重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法定刑以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与被害人秦某、邢某不相识。2014年9月21日零时,张某乙(1998年12月22日出生)及其朋友刘呈呈(女)在阜阳市颍泉区汽车北站旁“BOSS酒吧”娱乐,期间刘呈呈与王宇豪(女)发生口角,后至酒吧门口争执,张某乙遂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邀约刘某与苗某(未成年人,已判刑)等携带钢管乘坐出租车至“BOSS酒吧”门口,因见张某乙与王宇豪朋友秦某发生肢体冲突而对秦某及同行人进行殴打,秦某驾驶车牌号皖K×××××号红色别克轿车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苗某等人持钢管追逐击打车身,致车辆损坏。秦某驾车逃离后与朋友邢某等人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附近约见。后,邢某驾驶车牌号皖K×××××号白色雪佛来轿车与秦某沿阜阳市泉河大桥向北同行,秦某行驶至阜阳市北站附近时发现张某甲等人遂驾车逃跑。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发现白色雪佛来轿车至北京路加油站加油,认为系秦某同伙,遂尾随而至欲殴打邢某,邢某发觉弃车跑离,被告人刘某等人追赶未果,嗣后张某甲、苗某等人对该车进行毁坏。经鉴定,车牌号皖K×××××号车辆被毁损价格为18938元;车牌号皖K×××××号车辆被毁损价格为7040元。案发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秦某、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被害人秦某、邢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的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被害人秦某2014年9月21日1时36分通过110报警平台转警至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2015年4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抓获,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向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投案。(4)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8)泉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证明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吸食冰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28日因吸食冰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无前科。(5)阜阳市公安局泉河派出所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时间过长,无法调取2014年9月21日案发当天参与打架、砸车人的通话记录。鉴定意见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5)52号、53号《关于对被损坏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附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阜阳市公安局泉河派出所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车牌号皖K×××××号车辆被毁损失价格为18938元;车牌号皖K×××××号车辆被毁损失价格为7040元。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查号K341204Q000002015040103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停放在阜阳市颍泉区泉北锦泰宾馆门口的皖K×××××号红色别克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烂,前引擎盖和后备箱盖均有砸痕;停放在北京路加油站西侧的皖K×××××号白色雪佛兰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烂,前引擎盖和后备箱盖均有砸痕,车侧窗被砸烂,车前双大灯被砸烂,汽车前中网、后保险杠左前门、后尾灯均被砸烂。(2)辨认笔录,证明通过混杂辨认,2015年6月10日证人苗某分别指认2014年9月21日在BOSS酒吧门口参与砸红色轿车和在北京路加油站附近砸白色轿车的刘某、强龙(张某甲)、小程(谢某);证人柳某指认9号(张某甲)是2014年9月21日1时在北京路加油站砸车的人。4、视听资料(1)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4份(附监控光盘3张)。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BOSS酒吧门口及北京路加油站砸车人员、过程。在北京路加油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等有追赶邢某的行为。(2)监控视频说明,BOSS酒吧门口西南角监控显示:2014年9月21日0点32分25秒时在一辆红色的车左前方穿棕色上衣手拿钢管砸车的引擎盖的男子是谢某;0点32分25秒在车的右前面手拿长钢管穿牛仔衣,内衣是白色的正在砸车的男子是张某乙;0点32分28秒时在车的右前面,穿白色半截袖手拿钢管将车挡风玻璃砸烂的男子是张某甲;0点32分29秒时在车的左侧穿牛仔上衣,下身穿黑色裤子的男子手拿钢管捅车的男子是刘某;0点32分31秒至33秒时上身穿棕色上衣,下身穿牛仔裤追在车后面砸车的男子是苗某。BOSS酒吧门口东南角监控显示:2014年9月21日0点32分31秒至33秒,上身穿棕色上衣,下身穿牛仔裤,追在车后砸车的男子是苗某,在苗某旁边上衣穿牛仔,下身穿黑色裤子,追在车后砸车的男子是刘某。5、证人证言(1)证人苗某证言2014年9月20日晚,其和刘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龙龙)、刘呈呈等在BOSS酒吧玩。一会儿,其跟张某甲和谢某、刘某去北京路口吃饭的时候,张某乙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去讲和。强龙让去拿东西,一起到海泉工地拿了四五根钢管,乘出租车到BOSS酒吧,他们三个先下车,其坐出租车让出租车往南开些,这时在酒吧门口宇豪要打刘呈呈,张某甲、龙龙、刘某、谢某去拦,对方一个男的从一辆红车出来跑到张某乙旁边踹了他一脚,张某甲他们上去打那个男的。其看见双方打起来了从出租车里拿出钢管,他们每人拿一根和对方打,对方一个人被打跑了,另一个人开车想跑,其、刘某、强龙、谢某、龙龙追在车后面用钢管砸这个车,这个车跑掉了。龙龙让其回家拿鞋,后其和龙龙通电话,他说他在北京路加油站。其到现场看见在北京路加油站里面强龙用钢管砸白色的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车灯、车窗玻璃,后来龙龙让其和武某把强龙拉出来,说加油站里面有监控,把车开出去再砸,强龙把车开到加油站出口,其、强龙、龙龙、谢某都砸车了。(2)证人黄某证言2014年9月20日晚10时左右,其和朋友秦某开车去BOSS酒吧找小雪玩。零时左右,其和秦某先出来,小雪和她的朋友出来后在门口说话,其和秦某在车内坐着,一会儿秦某下车和对方一拨人发生了厮打。其下车,这些人看到其和秦某一辆车出来就拿着钢管打其,其往大路跑了。回看时,他们拿着钢管围着秦某的车在砸,其拦个出租车离开了。一会儿,秦某给其打电话,其见到秦某,红色别克君威被砸的都是痕迹,后侧玻璃被打掉了。其坐上秦某的车一直开到五院附近报的警。秦某的车是打其的同一拨人用钢管砸的。当天秦某的朋友邢某听说秦某被打了就来看,在北京路加油站被这同一拨人把车砸了。秦某的车牌照是皖K×××××,邢某的车牌照是皖K×××××。(3)证人柳某证言其系北京路加油站职工。2014年9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北京路加油站值夜班,进口处来了一辆白色雪弗兰迈瑞宝车加油,驾驶员是个年轻男子。把车停好后下来买烟,这时出口处驶来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停好后从车内下来4、5个年轻人拿着钢管朝买烟的男子跑来,买烟的男子看到后朝进口方向跑,他们追。一会儿,他们又回到加油站,为首的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个不高的男子拿着钢管朝白色雪弗兰迈瑞宝上砸,和他一起的人也拿着钢管朝车上砸,他们可能注意到加油站内有监控,那个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就进驾驶室把车开到加油站出口处前方,把车停好后他们四五个人拿着钢管继续砸车,还有拿砖头砸的,持续了大概有十多分钟。(4)证人吕某证言2014年9月21日凌晨其和朋友秦某、黄某、王宇豪(女)四人到BOSS酒吧,秦某把车停放在BOSS酒吧门口,在酒吧内玩时王宇豪与阿龙带的女孩发生了不愉快,随后其一方就离开了,秦某和黄某去开车,其和王宇豪在酒吧门口与阿龙等人说着话,一会儿阿龙的哥强龙坐着出租车带着几个人也来了,说着说着,王宇豪与之前在酒吧内发生矛盾的小女孩就厮打起来,其去拉架,阿龙看其拉架就上前拽着其头发打其,秦某看其被打就上前帮忙,强龙、阿龙等五六个人拿着钢管去打秦某和黄某,秦某开着车要离开,他们就拿着钢管去砸秦某的车。秦某的车前后玻璃被砸碎了,全车都有钢管括打的痕迹。当天晚上秦某的朋友邢某听说秦某被打了,就开着车过来,汽车也被强龙和他小弟阿龙砸毁了。(5)证人武某证言2014年9月21日凌晨其从农校出来上网,坐出租车到北京路加油站对面的时候,看到加油站外面有很多人,其下车看到加油站路边上站着谢某、刘某、苗某、张某乙,强龙在加油站里面用钢管正在砸一辆白色的车,其问他们在干啥,张某乙和其说你进去把俺哥拉出来,其进到加油站里面拉强龙,强龙讲:“你别拉我,人家开车撞住我了”,后来强龙把车开到加油站出口,在出口的地方强龙砸这辆车,谢某、刘某、苗某、张某乙也过去了,主要还是强龙和张某乙砸的,他两个人用的是钢管。其没参与砸车。苗某也上去朝车的门子上踢了几脚,用手砸了几下车破璃,谢某、刘某在旁边没有动,只是在那看着。这辆车是白色的雪佛兰,没有看见车主。(6)证人谢某证言2014年9月21日几点钟记不清了,其、苗某、刘某、强龙到双河小学办完事,打车到BOOS酒吧,刚下车,看见大成和宇豪在吵架,张某乙在拉,其几人也上去拉架,这时候有个男的踹了张某乙一脚。强龙不愿意了,就去打这个男的。其去拉架,这个男的打了其一拳,这时候不知道谁拿的钢管打这个人。后来他们几个人用钢管砸一辆红色车,被砸的那辆车跑了,其砸没砸到车记不清了。之后其和刘某离开,走到泉北农贸市场,又碰到强龙、苗某、张某乙他们几个,有人讲“对方来人了”,其和他们一起打的往BOSS酒吧去,才走没多远,有人说“在加油站里面的那辆车,是他们一伙的”。强龙他们就过去了,其在车里没下去,强龙他们往加油站去后,有一个人就跑了,也有人去追,其坐车溜了一圈,找那个跑的人没找到,又回到加油站对面的公交站台。在加油站的出口,看到强龙、泽景、张某乙正在砸一辆白色的车。手里的钢管从什么地方来的其想不起来了。是谁说的在加油站内的这辆白车是和BOSS酒吧门口被砸的车是一伙的其记不清楚了。(7)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9月20日晚9点左右,其到BOSS酒吧。在酒吧内其朋友刘呈呈(女)与王宇豪(女)发生了争吵。其和BOSS酒吧内的营销经理毛毛把她们领到外面,王宇豪要在外面打刘呈呈,因王宇豪是其三哥张某甲的把妹,其打电话让其三哥过来劝劝。一会儿,其哥坐着出租车带着刘某,谢某、苗某过来,王宇豪不听劝上前厮打刘呈呈,其护着刘呈呈时一个男子突然过来踢其一脚,其哥和他的朋友上前去打他,连和那个男的一起的另外一个男子一起打的。其哥的朋友从出租车内取出钢管,其一方拿着钢管打对方,其中一个打跑了,另外一个进了红色的轿车,开车撞到其哥和刘呈呈,其一方追着车用钢管砸车,车跑了。其和谢某坐出租车走到第五人民医院门口的时候见到这辆红色的车旁边还停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和一辆白色的轿车,开车的三个人在那叙话,其在车上给其哥打电话说:“在五院碰到他们了,他们可能马上要回去。”然后其乘出租车拐回去到了泉龙浴场旁边下来,其哥和苗某、刘某也在泉龙浴场那,其五个人站在那。不久,这三辆车过来停到了北京路加油站的路边上,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拎着刀,其几个人拿着钢管往那边去,这几个人看见后,红色的、黑色的车走了,白色的轿车开去北京路加油站去加油,开车的男子下车在加油站内买烟,其一方上前去追他,他看见弃车跑了,没追上。其几人回到加油站,其哥上前用钢管砸他的车,这时武某碰巧过来,其对武某和苗某讲“把俺哥拉出来,里面有监控。”他俩把其哥拉出来没走多远,其哥又回去,把这辆车开到加油站门口,其、强龙、刘某、谢某,苗某用钢管和砖头把这辆车砸了。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秦某陈述2014年9月20晚9点多,其和朋友黄某、吕某、王宇豪一起去BOSS酒吧玩,凌晨的时候结束,其和黄某去开车,在车里看见吕某被人打,其和黄某上去制止,其上前踹了对方一脚,其和黄某也被打了,他们几个人拿着钢管、鱼叉打的,其跑掉去开车,他们追上用钢管砸其车。随后其给朋友邢某打电话说其车在BOSS门口被砸。后邢某开着他的白色的雪佛兰皖K×××××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面见的面。随后其开车到BOSS酒吧,他们看见其来了拿着棍追,其开车离开了,后来听说邢某的车直接去北京路加油站加油时被人砸了。其和邢某的车牌照分别是皖K×××××、皖K×××××。(2)被害人邢某陈述2014年9月21号1点多其接到朋友秦某电话说他的车在BOSS酒吧门口被砸了,约着在五院门口见。见面了其说你们先去派出所,其去加油。然后其开车去北京路加油站加油,刚下车准备掏钱时突然迎面有十多个年轻人拿着钢管朝其跑过来,其跑到路对面拦了一辆出租车离开了,把车留在了北京路加油站。过了五六分钟其回到北京路加油站,看到车在北京路加油站的出口处被砸了。其车牌号皖K×××××。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叫张某甲,小名强龙。2014年9月21日晚上其和刘某、谢某在BOSS酒吧碰到其弟弟张某乙和他的几个朋友在那玩,玩了一会儿,其和刘某、谢某到泉北农贸市场帮其妈收生意。一会儿,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刘呈呈与王宇豪发生纠纷,让去看看。其和刘某、谢某到汽车北站附近接到苗某,到BOSS酒吧门口看到王宇豪要打刘呈呈,张某乙在中间拦着,王宇豪的一个男性朋友踹了张某乙一脚,其去打他,苗某给其钢管,其拿着钢管打的时候,一个人开着一辆红色的车撞到其、刘呈呈、谢某,其一方的人去追这个车,这个车跑了。其准备扶刘呈呈到医院,这个车又开回来了,和这个车一起来的还有一辆白色,一辆黑色的,在汽车北站后门口停着,从一辆白色的车上下来两个人拎着刀往其这边来,其和刘某、谢某拿砖头砸那两个人,这两个人就开车跑了,其一方在后面追,快到北京路加油站的时候,看到那辆白色的车到加油站加油,其一方的人就过去了,那个开车的跑了没追上,其在北京路加油站砸车,因怕监控,又将车开出加油站门口,在加油站出口砸,主要是其砸的,还有谁砸记不清了。踹张某乙一脚的人其不认识,应该是红色迈瑞宝车的主人。被砸的白色的车是雪佛兰,不认识开车的人。他是和那辆红车一起的。是其让苗某拿的钢管,因为打电话的人和其讲对方有两个男的,其就叫苗某拿东西,到地方以后好打人。(2)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0日晚,其在北京路口华联超市附近吃饭的时候,强龙给其打电话说宇豪在BOSS酒吧跟人打架了,让其一起过去看看。其等的大约有10多分钟,强龙打的过来,苗某也在车上,还有谁记不清了。强龙让拿钢管,几人一起在泉河北海泉时代广场工地拿的。坐车到了BOSS酒吧门口,看到宇豪、小龙龙(张某乙)、小龙龙的女性朋友在酒吧门口站着。下车后,强龙问咋回事,宇豪觉得面子上过不去,上去打张某乙的女性朋友,小龙龙制止,宇豪的男性朋友踹了小龙龙一脚,苗某把车上的钢管拿下来,其、谢某、苗某、强龙拿钢管去打这个人,这个人被打跑了,过了一会又回来开他的车,跑的时候撞到强龙、小龙龙的女性朋友,其、谢某、强龙等拿钢管追着去砸这个车,这个车跑掉了。后走到北京路加油站附近,看到被砸的红色别克轿车和一辆黑色大众轿车、一辆白色的雪佛兰轿车在北京路加油站停着,其几人一起往北京路加油站去,这时候红色的车和黑色的车跑了,那辆白色的车在加油站加油,开车的看其一方人过来,跑了,其和谢某去追没有追上,返回到北京路加油站的时候,看到那辆白色的车被开到加油站的出口处,车的破璃、车门都被砸坏了,强龙比较生气,用钢管砸那辆白色的车。宇豪是强龙在外面认的小妹。在BOSS酒吧门口砸车的时候武某没有参与。在北京路加油站砸车的时候,其看到武某在,其去到的时候那辆车已经被砸了,他砸没有其不知道。二、被告人刘某提供证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秦某、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8千元,被害人秦某、邢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等人逞强好胜、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随心所欲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张某甲、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当。经查,首先,从犯罪起因及目的来看,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未到现场时即已准备了犯罪工具,实施行为的缘由仅因“张某乙被踹了一脚”或“车牌照被遮挡”而借题发挥,肆意殴打不特定的多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所实施的行为完全没有自我控制,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主观上明显是借偶然小事,扩大事端,来满足其逞强斗狠、发泄情绪的目的。其次,从侵害对象来看,被告人一方人数较多,行为始端虽与秦某有一定的关联,但被告人却对无证据证明与其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他人进行打、砸,说明其行为对象的选择具有随机性与偶然性,并不以明确的人员、财物为目标。再次,从发生的场域及侵犯客体来看,事发地点是娱乐及加油场所,虽处凌晨,仍有一定的人流量或车流量,围观群众亦较多且造成了财物损毁,侵害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建立的公共秩序,具有法定的情节要求。故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及造成的社会危害超出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应予纠正。张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发展过程中看,被告人携带钢管等工具至现场并实施了持钢管作案的行为,挑衅、示威的故意明显;从行为上讲,被害人秦某所为的“踹”被告人同伴的举动,并未给被告人一方带来现实危险,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相较,无论从程度上、时间上看,均缺乏侵害的紧迫性、伤害的现实性,被害人轻微的差池行为不足以达到刑法意义上的可责性,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张某甲是在接到吸毒人员尿检通知到公安机关后被抓获。然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第一次讯问笔录载明“你是否知道为什么让你到派出所来”,该记录实际再现了被告人系经通知到案。讯问笔录作为公安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通过问答形式反映询问过程的文字记录,具有原始性、客观性,一旦查证属实即成为获取证据、全面分析研究案情、定罪量刑的直接重要依据及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证据推翻该讯问笔录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等人没有行为上的分工,共同直接地实施了寻衅滋事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易区分主从,应共同对这一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并积极追求打、砸后果,罪行较重。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认识因素,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具体表现和参与程度,结合矫正机关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请求对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社会矛盾亦未被消除,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芳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