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滨、付德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胡滨,付德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06号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胡滨,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付德武,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诉被告胡滨、付德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超、被告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滨、付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滨驾车在王城大桥北头与原告驾车追尾相撞,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12767元及车损鉴定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滨、付德武未答辩。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人保洛阳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因人保洛阳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原告所诉车辆已经定损,应以定损的数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胡滨驾驶豫C-×××××号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王城大桥北头处追尾原告的豫C-×××××号车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C-×××××号在人保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081201号鉴定书,认定豫C-×××××号估损价值为12767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滨与原告花都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滨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12767元由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承担;车损鉴定费610.6元由被告胡滨承担,原告其余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7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胡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鉴定费610.6元,由被告胡滨负担。(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岩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