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政英与陈亮、陈武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英,陈亮,陈武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54号原告王政英,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亮,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武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政英诉被告陈亮、陈武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英,被告陈武华的委托代理人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陈亮、林秀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6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陈亮、林秀萍没有依判决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向金融、车管、工商、国土、房管等部门查询,被告陈亮仅有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凤凰新村6巷48号房屋。该房屋为被告陈亮与被告陈武华共有,且该房屋已被查封。由于被告陈亮、陈武华在进行产权登记时未明确共有人产权份额,且被告又不提出分割房产份额,致使法院无法对该共有房产予以拍卖处理,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代位权对共同财产提起析产诉讼,且被告应配合办理相关产权分割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陈亮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凤凰新村6巷48号房屋拥有50%的份额;2、判令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凤凰新村6巷48号的房屋第一层(共两层半)归被告陈亮所有;3、判令被告陈亮、陈武华到国土资源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分割手续,将属于陈亮的份额及该房产第一层的产权更名至陈亮名下,并配合办理土地证的分割手续。被告陈亮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陈述。被告陈武华辩称,1、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表明陈武华、陈亮对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北路6号凤凰新村48座房屋各占50%的所有权,原告对物权登记部门已明确登记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对物权登记部门明确登记的事项,被执行人陈亮自身无需通过诉讼来分割其在房屋中所占份额。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是存在所有权人之间各自所占份额不明的事实,原告的析产请求权建立在被执行人陈亮的析产请求权基础之上,而本案并不存在所有权人之间份额不清的情况,代位权人也无需通过代位诉讼来明确被执行人陈亮所占的份额,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赋予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份额不明确的基础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随时请求分割,也就是说,在按份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按份共有财产的代位析产请求权才成立,代位析产只有在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份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才成为必要。对已确定份额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评估、拍卖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无需进行析产诉讼。因此,在按份共有人陈亮、陈武华所占房产份额明确的事实前提下,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房屋的现状不宜按原告诉请的方式进行分割。涉案房屋是自建房,共有权人陈亮、陈武华已明确各自占整幢房屋50%的份额,长期以来,除二楼卧室外,共有权人共同使用房屋一层的厨房、客厅、卫生间、楼梯等共有部分,被告的父母亲也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共有权人之间无需、也无法对房屋楼层进行具体分割,简单地将一层划归被执行人陈亮所有是无理干涉共有权人财产处分权的做法,是对答辩人合法物权的干预和侵犯,也必将影响答辩人的正常使用和生活;同时,这样的分割方式也不能明确一层以上其他部分的归属,必然因为分配不均导致共有权人之间产生新的矛盾和纠纷,严重影响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共有权人之间财产份额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房屋,留出答辩人应得份额的价款外,以房屋拍卖所得进行受偿,而无需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不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也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亮、陈武华系兄弟关系。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北路6号凤凰新村48座房屋,系被告陈亮、陈武华共有,被告陈亮、陈武华各占50%份额。该房产系自建房砖混结构共三层,建筑面积为208.6平方米,一层为一房、一厨、一卫、二厅、一天井改成的通道或厅及楼梯;二层为三房、一卫;三层为二房。2015年8月21日,本院受理王政英诉林秀萍、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亮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凤凰新村六巷48号房屋的份额。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秀萍、陈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王政英借款本金36万元。判决生效后,林秀萍、陈亮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王政英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政英以其欲进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月12日,原告王政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王政英以讼争房产共有人产权份额已明确为由,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放弃确认被告陈亮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凤凰新村6巷48号房屋拥有50%份额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政英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陈武华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王政英为实现债权以被告陈亮、陈武华在讼争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明确共有人产权份额为由,有权提起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但讼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北路6号凤凰新村48座房屋,物权登记机关已明确登记系被告陈亮、陈武华共有,且各占50%份额,该房屋产权清晰,共有人份额明确,共有人即被告陈亮、陈武华无争议,原告王政英亦无异议,原告王政英因此放弃确认被告陈亮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凤凰新村6巷48号房屋拥有50%份额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王政英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讼争房屋产权清晰、共有人份额明确,已无需析产,原告王政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房屋系自建房共三层每层不独立成套,从其结构看,讼争房屋难以实物分割,实物分割亦会减损其价值;原告王政英主张被告陈亮、陈武华不实物分割讼争房屋,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王政英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政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原告王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