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475号原告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洪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郑州豫岩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奇审 判 员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