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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瓮安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肖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持D照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牌号为贵JEB7**的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杨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等四人由贵定县昌明镇往惠水县摆金镇方向行驶。同日16时09分许,当车行至309省道117KM+10M处时,由于被告人宋某某操作不当,该车驶离公路有效路面侧翻于道路左侧农田内,造成贵JEB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员杨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杨某甲及李某某(未作伤情鉴定)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委托路人为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9月11日,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8月17日,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公(司)鉴(尸检)字(2015)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25日,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公(司)鉴(活检)字(2015)1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惠)公(司)鉴(活检)字(2015)12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黄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一级,被害人杨某甲之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善银、黄仕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驾驶证、车辆、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蜀  惠审判员 乔    冰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娅丽(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