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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舒婷、王某等与张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舒婷,王某,王能仲,谈相玉,张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刘舒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刘舒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能仲。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谈相玉。四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恒。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负责人:张玉红,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舒婷、王某、王能仲、谈相玉与被申请人张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舒婷、王某、王能仲、谈相玉申请再审称,本案为侵权案件,原审法院用合同法作为依据审理侵权案件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恒虽然在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将酒后驾车出现事故作为免赔情形,双方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商业三者险限额对被申请人张恒酒后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刘舒婷、王某、王能仲、谈相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舒婷、王某、王能仲、谈相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洪明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希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