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序瑾与叶运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序瑾,叶运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序瑾,男,汉族,住和平县,身份证号×××3857。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运火,男,汉族,住和平县,身份证号×××521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负责人邹向锋。委托代理人丘浩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序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日10时,被告叶运火驾驶粤P×××××号货车从和平县城往东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和平××××第一中学路段时,因前方依次停放有多部车辆,原告在往左驶出车道倒车过程中撞触到后面同方向由原告周序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和公交认字(2015)第2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叶运火驾驶机动车,未在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叶运火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序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和平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中医院治疗三天后转院至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皮肤挫擦伤。医院对原告施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5月26日出院痊愈出院,用去医疗费38360元,其中中医院的医疗费2138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6222元。出院医嘱:1、注意患肢护理,建议全休六个月,定期复查;2、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不适随诊。《出院/疾病证明书》备考栏注明:住院陪护两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属农业户籍的妻子凌春香、儿子周志敏护理。2015年8月20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彭寨中队委托作出粤东(2015)临鉴字0423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序瑾因车祸致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查,被告叶运火驾驶的粤P×××××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是被告叶运火,两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执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周序瑾是农业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需要原告周序瑾扶养的有原告父亲周沐梅,1940年8月7日出生,母亲周枚英,1945年9月6日出生。原告父母生有四个子女。原判认为,原告周序瑾的损失是否可以按深圳市居民的标准计赔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从而适用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仅提交了深圳市园德威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份《证明》及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共十六个月的《工资表》,但证明内容只载明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在园德威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宿舍居住,月工资为3200元,但两份证明均没有注明出具证明的时间,且其提供的十六份工资表均显示只有“周序瑾”一人,这与常理相悖,且未能进一步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深圳市居民的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及以月工资3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通过现场勘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为被告叶运火驾驶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并作出由被告叶运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序瑾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虽然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序瑾作出玖级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与人员受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寨中队委托所作,原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1、医疗费3836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确定原告在和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2138元、在和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6222元,共计3836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此费用将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费2500元。原告共住院25天,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付;4、营养费2000元。按照出院医嘱,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数额偏高,原审法院酌定给予支持2000元营养费为宜;5、护理费3586.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属农业户籍的妻子与儿子两人护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收入26184元的标准计算,即3586.85元(26184元/年÷365天/年×25天/人×2人);6、误工费14706.0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平县人民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六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全休180天共计205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农业年工资26184元的标准计付,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4706.08元(26184元/年÷365天/年×205天);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受伤后在和平县中医院与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2000元交通费偏高,予以支持5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48982.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属农业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事故造成其玖级伤残,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9、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7532.4元。需要原告周序瑾扶养的是原告父亲周沐梅(1940年8月7日出生)、母亲周枚英(1945年9月6日出生),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原告父母生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的标准计算。具体为周沐梅2510.8元(10043.2元/年×5年×20%÷4人);周枚英5021.6元(10043.2元/年×10年×20%÷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32.4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玖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序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2860元,伤残费用损失87107.73元,共计人民币139967.73元。虽然被告叶运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驾驶的粤P×××××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此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已经垫付,无需重复支付),伤残费用损失87107.73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余额4286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所以,被告叶运火无需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本案诉讼费是由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产生,故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叶运火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序瑾伤残费用损失87107.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序瑾医疗费用损失42860元;三、驳回原告周序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64.5元,由原告周序瑾负担1490.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负担1274元。上诉人周序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作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判决,该判决没有依据任何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让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不知一审法院的认为的这个常理是指什么本案中,上诉人为广东省和平县人,远离家乡,在深圳市园德威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多年。这个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一直都在深圳市园德威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收入稳定,其工作、生活环境早已脱离农村生活。一审法院在末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随意的武断的以常理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生活实际,也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父母均为农业户籍为由,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为子女,常年在深圳市工作,日常消费性支出都是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虽然上诉人的父母为农村户籍,但对于上诉人来说,其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作为城镇居民法定期间的消费性支出,虽然被扶养人属于农村户口,但上诉人的损失是固定的,给予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不因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而改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即深圳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为由,判决其误工费按农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了工资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都在深圳市园德威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歪曲法律的基本原理,脱离实际,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小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81957.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上诉人叶运火对上诉人的所有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证据确实存在瑕疵。2、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本身就是农村居民,其父母也在农村生活,生活来源都在农村,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合法合理。3、上诉人的收入问题,其一审举证不能完全证明其收入。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叶运火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属农村户籍,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举证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以及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深圳市园德威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份《证明》及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共十六个月的《工资表》。该两份《证明》没有出具时间,与证据的要求不符。其提供的《工资表》只有上诉人一人,这与上诉人陈述该公司有二十多员工的实际不符,不符合企业工资发放常理。其次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实其在深圳市居住工作生活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不予认定月工资为3200元,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也认可其被扶养人是在农村生活居住,故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529元由上诉人周序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小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