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永波与赵禹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高峰、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波,赵禹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高峰,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21号原告:马永波。委托代理人:金峰、霍琳,律师。被告:赵禹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委托代理人:徐仁龙。被告:高峰。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负责人:林小琳。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昕。委托代理人:宋迪。原告马永波为与被告赵禹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沈阳支公司)、高峰、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永波的委托代理人金峰、霍琳,被告赵禹冬,被告中华联合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龙,被告高峰暨被告金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被告大地保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波诉称:2015年4月29日15时13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沈环线沙岭钢厂门前,被告赵禹冬驾驶辽AE90**号轿车,与被告高峰驾驶的辽C729**号重型半挂车及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赵禹冬负主要责任,被告高峰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26782.14元。被告赵禹冬辩称:辽AE90**号车系我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沈阳支公司辩称:辽AE9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中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营养费应提供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扶养人有多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年均人均支出。本次事故中辽AE90**号车负主要责任,交强险应与辽C729**号车分摊,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中赔偿。被告高峰、金路通公司辩称:辽C729**号车系高峰所有,挂靠于金路通公司,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意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辽C72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大地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辽C72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次赔偿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辽AE9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赵禹冬所有,该车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2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辽C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高峰所有,挂靠于被告金路通公司,该车于2014年5月14日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4月29日15时13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沈环线沙岭钢厂门前,被告赵禹冬驾驶辽AE9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被告高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C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辽C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永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车损。原告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坐骨结节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骶骨骨折,左第1、2、3、5及6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双手部软组织伤,双肺挫伤,住院166天,花费医疗费31697.0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忠旭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1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禹冬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付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应付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永波无责任。原告之伤于2015年11月30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030元。原告马永波从2012年年底开始在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街道八一社区404回迁楼12-1五单元211房屋居住。原告与护理人张忠旭在201早市市场从事水果个体经营。原告马永波母亲李秀坤(1952年8月17日出生)居住在农村,共育有3名子女。原告已支付复印费72.50元。被告赵禹冬已垫付施救费及存车费76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伤残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八一社区居委会证明、辽阳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金山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施救费及存车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辽AE90**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三者险保单抄件、辽C729**号行驶证及交强险、三者险保单抄件、货车托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告赵禹冬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付该事故70%的责任;被告高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应付该事故30%的责任。由于辽AE90**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华联合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辽C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故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沈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沈阳支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险原告所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施救费及存车费、鉴定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永波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十级伤残两处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按2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及其护理人均从事水果个体经营,故二人的误工费均可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日均工资121.12元计算给付。此事故给原告马永波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一定痛苦,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秀坤年事已高,生活在农村,主要靠儿女赡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01元按马永波应承担的比例给付17年。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适当给付600元。原告所诉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禹冬已垫付原告施救费及存车费76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沈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分别支付给被告赵禹冬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永波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马永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施救费及存车费、鉴定检查费181386.99元的50%,即90693.50元,以上合计100693.50元,扣除被告赵禹冬已垫付380元,尚应赔偿1003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永波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马永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施救费及存车费、鉴定检查费181386.99元的50%,即90693.50元,以上合计100693.50元,扣除被告赵禹冬已垫付380元,尚应赔偿1003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永波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9997.02元的70%,即1399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永波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9997.02元的30%,即599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分别支付被告赵禹冬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马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21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晓晴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31697.02元2、伙食补助费:50元166天=8300元3、误工费:121.12元(166天+21天)=22649.44元4、护理费:121.12元166天=20105.92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20%=1163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17年20%÷3人=8841.13元9、复印费:72.50元10、施救费及存车费:760元11、鉴定检查费:2030元以上合计:221384.0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