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盛德世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XX区、XX区。法定代表人田亚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德世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区xx路xxxx号。法定代表人郭富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乡XX村。法定代表人张凤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嘉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德世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盛德公司)、上海星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被上诉人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刚,被上诉人星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净、曹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5日,盛德公司(乙方)与星鑫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号,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供乙方作经营办公房使用等。2011年1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红星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授权书》,记载:授权星鑫公司对外租赁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号所有业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新虹街道办事处对上述情况确认表示属实。2012年7月,名创公司作为乙方,盛德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甲方租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街坊4/1丘土地,门牌号xx路xxx号为星鑫公司拥有的地块。现甲方向乙方转租批定的部分区域。第一条场所租赁。场所:xx路xxxx号,甲乙双方指定的区域(见附件一)……1.1使用。甲方和产权方同意乙为用于经营汽车4S店、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商务办公及相关业务经营使用等目的而使用租赁场所。甲方及产权方应为乙方以上经营和维修项目的公司注册提供必须的、合法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甲方及产权方需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加盖公章)、产权证明以及能够证明产权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给乙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三。……租金支付方式:付三押一,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收到甲方的租赁发票后,乙方在上期租金到期十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三个月租金,以此类推。第三条押金。押金数额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按约向甲方支付押金,作为乙方履行和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协定、规定和条件的保证(“押金”)。押金由甲方保留,并向乙方出具押金收据,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押金产生的利息。如果乙方严重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本合同,并且在收到甲方上述严重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本合同发出的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未就上述行为作出补救,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3.1偿还押金。在遵守前述规定之前提下,如果乙方完全、真诚地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协定、规定和条件,则押金应在本合同届满或提前终止并在乙方向甲方交还处于良好、清洁和可供租用的状态(合理磨损除外)后的十五日内返还给乙方,如延期归还将向乙方支付押金产生的罚息。第四条押金及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含本数,下同)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125,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押金。上述押金由乙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号,并由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押金收据。……附件一:第一部分:场所。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xx路xxxx号部分场地及房屋。其中建筑面积展厅(1-3层)面积1,869.27平方米,售后维修区面积1,135平方米。合计总面积:3,004.27平方米。2014年1月9日,上海市XX局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7日发出公告,要求拆除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之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号建筑物被拆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属被执行人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xx路xxx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中有证面积4,471平方米,证号闵2009012524)、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现归买受人星鑫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并询问,名创公司多次明确本案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而非合同。盛德公司认可收到过名创公司125,000元押金。名创公司以租赁场所被政府部门以违章建筑为由强制拆除,盛德公司、星鑫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德公司、星鑫公司共同赔偿名创公司损失5,682,603元;2、盛德公司返还名创公司押金125,000元。原审庭审中,名创公司明确诉请一的法律依据为盛德公司、星鑫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诉请二中125,000元是名创公司已经支付给盛德公司的押金,由于合同对应的标的物为违章建筑,故依据侵权法,属于名创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盛德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名创公司提起诉讼系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庭审中,名创公司称盛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欺诈,而星鑫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明知其并非产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产证,并出具证明表示同意转租,导致名创公司与盛德公司签订合同。而名创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其租赁场所的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员工遣散费、押金损失等。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的成立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加害人有侵权的故意;二是有加害的行为;三是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四是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盛德公司、星鑫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本案起源于名创公司向盛德公司租赁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名创公司也支付了租金,并在系争场地进行了装修和实际经营,因此盛德公司与名创公司之间房屋租赁的事实确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关系系合同双方建立的债权关系,星鑫公司以其名义作为房屋的出租人,也并不必然表示星鑫公司确认其为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人。根据名创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显示,星鑫公司有权对外租赁xx路xxxx号所有业务,也显示星鑫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故并不能证明星鑫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房屋的真实产权关系的行为。另外,由于本案三方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名创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完全可以自行前往相关部门和机构核实房屋的产权信息、建设信息。名创公司也并无证据显示盛德公司、星鑫公司阻挠、妨碍其从公开渠道获取信息的权利,不能证明盛德公司、星鑫公司侵害名创公司的知情权。至于本案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归属,系星鑫公司与案外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与系争《房屋租赁合同》无关。其次,关于盛德公司、星鑫公司的行为与名创公司所主张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名创公司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损失为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员工遣散费等,系因本案系争房屋被拆除后产生的损失。而名创公司所主张盛德公司、星鑫公司实施的所谓“欺诈”、“隐瞒”等“侵权行为”,仅导致了名创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即使本案系争房屋在签署合同时确实为违章建筑,违章建筑虽不具有合法的产权,但不能否认其具有使用价值。违章建筑并不必然导致被拆除,也可通过正当程序获得行政规划许可,从而取得合法的产证。星鑫公司、盛德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或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转租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租金收益,并非为了在名创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将系争建筑物进行拆除,故盛德公司、星鑫公司并不存在加害的故意。因此,即使名创公司主张的盛德公司、星鑫公司所谓的“侵权行为”成立,盛德公司、星鑫公司的行为仅仅导致名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系争场地的租金费用,也并不直接导致房屋的拆除,从而产生装修、经营等损失。由于名创公司使用系争场地经营的事实确实存在,故盛德公司、星鑫公司也不存在以欺诈、隐瞒等行为损害名创公司利益的情况。而系争场地被拆除,系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故名创公司的损失并非由盛德公司、星鑫公司的行为直接所致,名创公司认为盛德公司、星鑫公司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名创公司请求盛德公司、星鑫公司赔偿装修、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盛德公司虽认可收到125,000元的押金,但名创公司明确已支付盛德公司的押金属于名创公司的损失,请求盛德公司返还押金的依据并非合同,而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因此,盛德公司未就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抗辩。由于名创公司未就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效力也未经法院确认,名创公司虽已向盛德公司支付押金,并不意味盛德公司必然返还押金。鉴于现名创公司主张盛德公司的侵权事实难以认定,故对于名创公司请求盛德公司赔偿押金损失的诉请亦难以支持,名创公司有权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名创公司以侵权为由,请求盛德公司、星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名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26.61元,由名创公司负担。判决后,名创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房屋已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后被强制拆除,星鑫公司将违章建筑对外出租的行为违法。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名创公司要求盛德公司、星鑫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时,星鑫公司未告知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相反却出具相应证明文件,同意盛德公司的转租行为。名创公司正是基于星鑫公司出具的该些证明文件才与盛德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故盛德公司、星鑫公司均具有隐瞒房屋真实产权关系的故意,系争房屋始终是违章建筑,进而被政府强制拆除,因此名创公司的损失与星鑫公司、盛德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星鑫公司、盛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名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盛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对名创公司进行过释明,名创公司坚持其诉求,原审法院基于侵权行为的要件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盛德公司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名创公司主张的损失与盛德公司的转租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名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星鑫公司答辩称:星鑫公司是涉案房屋名义上的权利人,有权签订租赁合同。星鑫公司向名创公司提供相应的资料是为了办理房产证,星鑫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名创公司提供2015年7月1日盛德公司原总经理吴某某出具的“关于提供《房东转租同意证明》一事的证明”及名创公司将该份证明邮寄给原审法院的EMS投递单据,欲证明名创公司在租赁涉案房屋前已尽到审核义务,要求星鑫公司出具同意转租的证明。原审法院收到该证明后同意质证,但最终未予质证,属程序违法。盛德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明”出具人的身份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明”为证人证言性质,证明出具人不出庭作证,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星鑫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吴某某的身份不能确认,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盛德公司、星鑫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名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为证人证言,吴某某未到庭作证,本院难以认定“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明”不予采纳;上述EMS投递单据无法证明名创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名创公司主张盛德公司与星鑫公司存在“欺诈”、“隐瞒”的共同侵权行为,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名创公司主张的损失为涉案房屋被强拆造成的损失,但涉案房屋并非由盛德公司或星鑫公司拆除,因此盛德公司和星鑫公司均非直接侵权人,两公司也均无加害名创公司的故意,因此名创公司以盛德公司、星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要求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但本院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因此星鑫公司与盛德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盛德公司与名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星鑫公司对盛德公司向名创公司转租违章建筑的行为出具了同意转租等相应证明文件。而政府部门拆除涉案房屋给名创公司造成的损失显然存在,名创公司可就其损失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审理程序亦合法,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53.22元,由上诉人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