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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鲍某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中心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471号原告:鲍某。法定代理人:鲍云表,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和平东路。法定代表人:屠赛飞,该园园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原告鲍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应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鲍某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宝琴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人民陪审员  陈荣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