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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小红、王兰芳、曹文、牟芝兰、丁荣华、李兰华、李清华、黄志平、罗兴玉诉平昌县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红,王兰芳,曹文,牟芝兰,丁荣华,李兰华,李清华,黄志平,罗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609号起诉人:刘小红。起诉人:王兰芳。起诉人:曹文。起诉人:牟芝兰。起诉人:丁荣华。起诉人:李兰华。起诉人:李清华。起诉人:黄志平。起诉人:罗兴玉。上列起诉人刘小红等九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挺,���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收到刘小红等九人的起诉状,诉请法院判决被诉单位平昌县纺织厂:1、赔偿起诉人刘小红购买社会综合保险损失44864.80元;赔偿罗兴玉购买社会综合保险损失26290.40元;赔偿曹文购买社会综合保险损失49864.80元;赔偿牟芝兰购买社会综合保险损失50964.80元;赔偿丁荣华购买社会综合保险损失50964.80元;赔偿李兰华购买社会综合保险损失44864.80元;赔偿黄志平购买社会综合保险损失49864.80元。2、诉请判决平昌县纺织厂向起诉人王兰芳、李清华、李兰华、刘小红、丁荣华、牟芝兰、曹文、黄志平各支付2002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最低基本工资160560.00元。向起诉人罗兴玉支付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最低基本工资11592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平昌县纺织厂属城镇���体所有制企业,上列起诉人系该纺织厂工人,该厂于1998年3月停产。2011年,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工信部(工信部联产业(2011)245号)批准关闭平昌县纺织厂,并列入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平昌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复精神和要求于2012年6月成立了纺织厂改制(关闭)协调指导小组。平昌县纺织厂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于2012年11月成立了平昌县纺织厂改制(关闭)清算小组,并做好了职工安置方案,债务处理方案和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现起诉人刘小红等九人诉平昌县纺织厂要求赔偿购买社会综合保险损失以及诉请支付2002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最低基本工资等诉求,属于在政府主导下由平昌县纺织厂在改制(关闭)过程中统筹解决的问题,而不属于人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小红、王兰芳、曹文、牟芝兰、丁荣华、李兰华、李清华、黄志平、罗兴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