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笑与李景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李景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95号原告:张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桂华,女,汉族。被告:李景旭,男,汉族。原告张笑为与被告李景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笑委托代理人赵桂华、被告李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笑诉称:2014年2月22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在敏璐装饰材料商行工作,担任设计师一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5500.00元。2015年陆续支付原告4500.00元,截止至今欠原告工资款15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脱,现有欠条做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55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李景旭辩称:原告在2014年2月22日,经杨俊介绍来被告单位上班,担任室内装修设计工作,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欠原告5500.00元,原告所说的尚欠15500.00元,绝无此事。原告出具的所谓欠条,系在发薪当日手写明细,很明确的注明该单据的第3条当时没有支付,这样的薪金明细原告的入职介绍人杨俊同样也有一份。2015年春季,原告父亲来单位处理过此事,由于资金出了一点问题,因此陆续给了原告一些,共计45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尽快将2014年度的工作作品完善归档,但截止今日,原告根本没动,给我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造成了一定的麻烦。我出发点:原告在4月末前将2014年度的工作内容整理归档、移交;我在5月20日前将剩余5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经朋友杨俊介绍到被告经营的辽阳市白塔区敏璐装饰材料商行,担任设计师工作。2014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凭证一份,写明:“1.9、10月份工资共计5000.00元。2.设计费(截止2014年10月31日)5000.00元。3.辽化幼儿园设计费10000.00元。未支付。”自2015年,被告陆续已给付原告工资款4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张笑在被告李景旭商行处工作,应享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李景旭未支付原告张笑全部工资款,并为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说明被告拖欠款项事实存在,被告侵犯了原告张笑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张笑主张被告李景旭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凭证所列第1、2项工资款已经支付完毕,只有第3项写明“未支付”字样,所以欠原告工资只包括第3项,但是被告对已支付第1、2项工资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4500.00元,且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为劳务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旭给付原告张笑工资款15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李景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秀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