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佩成与郭海江、冠县冠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成,郭海江,冠县冠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05号原告李佩成。委托代理人闫海珍,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被告郭海江。被告冠县冠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徐庆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李磊,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佩成诉被告郭海江、冠县冠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成的委托代理人闫海珍、李金光,被告冠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强、人财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成诉称,2015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郭海江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国道与东海县黄川镇陈墩村路口处,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向左转弯行驶的李佩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李佩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海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海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冠博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聊城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海江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冠博汽运公司辩称:被告郭海江系我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赔偿金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聊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路口负有注意安全通行的义务,至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一百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提供被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年度的体检记录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保险单原件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佩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三份保险单;3、郭海江的驾驶证、主挂车的行驶证及年检页;4、病案材料一组;5、东海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外购人血白蛋白10支4600元;6、医疗费票据三张及用药清单;7、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说明及日用品收据一张253元;8、车损鉴定书及评估费据;9、凯玛特超市专柜销售单票据计156.9元;10、交通费票据;11、连云港柏劲服装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营业执照、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被告冠博汽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聊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且未经过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医嘱的公章不清楚,没有证明人的联系方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是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1985.4元。证据7是手写票据,不予认可。证据8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9-10不予认可,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三性”均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交纳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郭海江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黄川镇陈墩村路口处,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佩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李佩成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海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佩成无责任。原告李佩成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2015.12.5-2016.1.17),共计花费医疗费133440.16元。因治疗需要,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10支计4600元。因住院需要,原告家属在凯马特生活购物中心购买保温桶1个、荣事达榨汁机1个,共计156.9元。原告李佩成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为15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元。另查明,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冠博汽运公司,被告郭海江是其雇佣的驾驶员。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李佩成自2015年3月起在连云港柏劲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9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700元、1800、1870元、1900元、2119元、2300元、2300元、2340元、2350元,平均工资2075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工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郭海江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郭海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在本起事故中郭海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海江全部承担。又因被告郭海江系被告冠博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冠博汽运公司承担。据此,应由被告冠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外面药店购买药品,有主治医生的签字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财保聊城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除“人血白蛋白”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佩成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未明确列出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本院不予采纳。车损评估是经东海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进行,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关于评估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日用品开支253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900元。被告郭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可能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李佩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440.16元,人血白蛋白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645元(15元/天×43天),误工费2974.17元(2075元/月÷30天×43天),护理费1762.18元(14958元/年÷365天×43天),物品156.9元,车损1520元,评估费8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46938.41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财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佩成17156.3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74.17元、护理费1762.18元、车损1520元、交通费9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9782.06元,除4600元“人血白蛋白”外,余下125182.06元由被告人财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两项合计142338.41元。“人血白蛋白”4600元属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冠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佩成各项损失共计14233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冠县冠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佩成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冠县冠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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