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书法与申请执行人赵梅玲、被执行人宋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梅玲,宋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03执异10号案外人王书法,男。申请执行人赵梅玲,女。被执行人宋阁,女。本院在执行赵梅玲与宋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案在审理中保全、查封被告宋阁所有的豫RD88**大众轿车一辆,于2016年1月21日将该车辆予以异地扣押,2016年3月6日案外人王书法以该车辆已归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书法称,争议的豫RD88**大众轿车一辆,已由申请人宋阁于2014年9月28日订立《抵账协议》,以物抵债的方式出卖给案外人王书法所有。该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支付了全部价款,以实际交付王书法使用,该协议并无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属有效协议。应属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王书法,其合法权益应予充分保护,并向本院递交了《抵账协议》副本一份。本院查明,案外人王书法与被执行人宋阁于2014年9月28日订立《抵账协议》,将豫RD88**大众轿车一辆以20万元的价格抵账给案外人王书法,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5月2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梅玲诉被告宋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赵梅玲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宋阁所有的豫RD88**大众轿车予以查封,当事人、案外人均未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书法现提出执行异议,虽然向本院提供了《抵账协议》,但未提供该《抵账协议》真实性的书面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依照上述规定,应确定豫RD88**大众轿车的所有权人仍为宋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书法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审判长 李 峥审判员 赵显洲审判员 徐启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党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