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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底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共谋盗窃后,先通过网络购买了吹管及麻醉针等作案工具,后又多次骑摩托车在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塘坝镇、太安镇、田家镇、柏梓镇等地,以吹管吹麻醉针将狗麻醉后拖走的方式将文某、邓某甲、邓某乙等18名被害人所饲养的土狗19只盗走。经潼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所盗窃土狗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903元。2015年12月23日13时20分许,公安民警将张某、李某甲抓获,并查获扣押了长刀一把、作案所使用的吹管一根、注射毒针七支及摩托车一辆。张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上述18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另查明,被扣押的摩托车系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邓某甲、邓某乙等18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骆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办案情况说明、收条、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吹管一根、注射毒针七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吉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