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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维军与被告许剑、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维军,许剑,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945号原告薛维军,男,汉族。被告许剑,男,汉族。被告田鹏,男,汉族。原告薛维军与被告许剑、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剑、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维军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因原告当时只有10万元,遂借给被告10万元,由被告田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均找借口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剑借原告100000元,由被告田鹏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许剑、田鹏未到庭,未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许剑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由被告田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剑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因原告资金不足,只借给被告许剑100000元。借款后,被告许剑支付了2015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剑给原告薛维军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田鹏之间形成的保证关系(合同)均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剑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履行义务,然其未能按时偿付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田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因2015年10月24日的利息已支付,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0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薛维军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由被告田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鹏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许剑追偿;三、驳回原告薛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许剑负担1216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