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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刑初3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古冶区唐家庄伊水洗浴洗澡时,错开孙某的更衣箱,将孙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和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10元,银行卡3张,汉生堂房卡1张及孙某身份证。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证价格为3000元人民币。被盗物品已追缴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证人王某乙、胡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