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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张培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张培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506号原告:王秀云。被告:张培政。原告王秀云诉被告张培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被告张培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75袋,后我拉回46袋,被告实欠29袋。该批饲料每吨25袋,每吨3605元,每袋144.2元(3605元/25袋),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181.8元(144.2元×29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18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当时购原告75袋饲料属实,但原告已拉回50袋,我实欠原告25袋。另外,因为原告的饲料导致我养殖的鸡死亡,原告口头答应赔偿我损失2000元,我使用原告的饲料也不再要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是“收到条今收到王秀云饲料共计叁吨,金额大写壹万另(零)捌佰壹拾元正3T×3605=10815收到人:张培政2012年7月30日”,原告补充说明,内容为原告所写,“张培政”的签字系被告当着原告的面所写,被告不认可“张培政”系被告所写,并当庭书写“张培政”作为笔对,本院把举证责任归为原告,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主张每袋价格144.2元。被告认可3吨总价为10815元,但应减去320元的返还款再除75袋就是每袋的实际价格。被告主张,原告已拉回50袋饲料,原告口头答应赔偿被告损失2000元,被告使用原告的饲料也不再要钱。原告不认可,被告要求其妻、旁听人员张清才、张培中出庭作证,因被告之妻与被告的利害关系,以及旁听人员不能作证,本院未予允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曾购买原告饲料75袋。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的是50袋还是46袋,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庭不予支持,认定原告认可的取回饲料数量为46袋,被告尚欠原告饲料29袋。关于每袋饲料的价格,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欠据系被告签字,不能认定欠据中的价格,认定被告认可的价格每袋139.93元〔(10815-320)元/75袋〕,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057.97元。被告主张原告已自愿放弃该笔饲料款,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损失2000元,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政偿付原告王秀云货款4057.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