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6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7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一住宅小区的钢筋绑扎工程。工程完工后为结算工程款,李某某通过他人以8000的价格向哈尔滨市鑫诺劳务派遣公司购买了票号为04478124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后李某某将发票交给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入账结算。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承包了由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民生尚都住宅小区中的B6号楼的钢筋绑扎工程。工程完工后,因结算工程款时需要提供劳务费发票,李某某在明知与哈尔滨市鑫诺劳务派遣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80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了票号为04478124的劳务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00元。后李某某将发票交给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入账结算。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李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71000元。李某某现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供的李某某虚开的劳务费发票复印件证实其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3、证人刘文友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2年10月期间通过其向哈尔滨市鑫诺劳务派遣公司购买了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劳务费发票(票号为04478124)。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71000元。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