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剑与罗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罗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06号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林涌征、林文星(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文忠。原告林剑与被告罗文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羿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罗文忠出具借条和收条向原告林剑借得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产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同时承担出借方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文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和代理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文忠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于当日收到现金2000元的事实。三、提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罗文忠未做答辩,亦未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文忠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罗文忠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剑与被告罗文忠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文忠尚欠原告林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林剑要求被告罗文忠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偿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70元,由被告罗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李羿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伊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