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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再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高思九、张国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思九,张国,张桂侠,张桂春,张桂秋,张银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再终字第61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思九。委托代理人高思艳。委托代理人任红军,系高思九外甥。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委托代理人庞明,系张国表兄。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桂侠。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桂春。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桂秋。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银。再审上诉人高思九与再审被上诉人张国、张桂侠、张桂春、张桂秋、张银侵权纠纷一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日作出(1995)青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后,高思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6年5月6日作出(1996)秦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思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4月11日作出(2004)秦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秦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4)青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高思九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5)秦民再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思九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08)冀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2)秦民再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青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高思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思久委托代理人高思艳、任红军,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明,张银到庭参加诉讼,张桂侠、张桂春、张桂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再审查明,高思九、张银和张国院子均为祖遗院落。三家分别为东西邻居,高思九居中,张银居西,张国(张文山之子,张文山已逝)居东,张桂春、张桂秋、张桂侠均系张文山之女,各自成家不在此居住。高思九原籍是双山子镇人,之母为了赡养其姥姥,于1948年搬到大巫岚村落户。高思九外祖父叫张振。张振兄弟四人,即张振、张凯、张兴(张国祖父)、张旺(张银祖父),兄弟四人共有两个院宅,连脊七间草房一院、另三间一院。兄弟四人分家时,张振、张兴、张旺分得七间草房院、即张旺分西三间、张振分中三间、张兴分东一间及两间多的空地。三人边界均以伙坨中线为界,有分家单为证。张文山于1955年将分得的一间草房拆掉,翻建房屋,为了便于施工,往东挪了一尺左右,建了三间草房。高思九1970年在接瓦房时,因垒房山子,将东一间的檩头锯掉26公分垒上了山墙,山墙外皮为伙柁中间线,高思九与张国家形成一条胡同。张国于1988年将旧房拆掉,往前挪了一位建四间瓦房,将中间胡同占用,当时高思九也未提出争议。张文山与高思九之间边界墙分三次于1988年前形成,高思九也没阻止。张银于1987年在原房前打了四间地基,高思九提出边界纠纷,经村解决时张银缩回地基,此房于1988年建成。1988年张银将旧房拆除,与高思九房屋之间伙柁未动。1992年高思九西一间房倒塌。张银与高思九之间界墙是历史形成的,一直由张银的祖父管护,未有争议。1994年高思九因要翻建房屋,与张银、张国提出边界争议,并于199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张文山、张银退还被侵占的宅院,另要求张银赔偿西一间房子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再审时,高思九要求张国、张桂侠、张桂春、张桂秋返还侵占的宅院,具体请求为:返还北面侵占的26公分,宅基地侵占的10公分,宅基地地下地基侵占的21公分,南侧侵占的43公分;高思九要求张银返还侵占的宅院并赔偿因西一间房屋倒塌所致损失5000元,返还宅院的具体请求为:返还北面西北角的侵占39公分,宅基地侵占的12公分,南侧南段侵占的17公分。经青龙满族自治县测绘大队对案涉现场进行测量,以双方认可的伙柁为界,高思九宅院现状:东西长度为9.91米。因高思九对于现状边界还存在其他争议,故测量时没有确定其他界点,以双方指认的界点进行测量。另,高思九、张国和张银房屋均经翻建,高思九仍持有1986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张国、张银1986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被收回,现双方均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的宅基地登记表上所记载的宅院状况均为1986年房屋使用状况,对于翻建后的宅院四至,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宅基地登记表。本次庭审查明原告的姓名为“高思九”。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居西的张银与居东的张国是否侵占高思九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一,双方边界的确定:双方形成的宅院历史较长,房屋数次翻建,在宅院形成之初的有关数据已无法查实,其宅院使用权应根据祖辈分家时的界线确定。双方祖辈分家时,约定以伙坨中间线为界,双方没有异议。第二,边界参照物是否发生变化:张国、张银房屋均在1988年翻建,张国翻建时高思九无异议;张银翻建时,经村委会调解后亦无争议。张银、张国的宅基、院墙虽多次变化,但现有地基宅院的外皮均未超过祖辈分家时的伙坨中间线。现高思九对伙柁中间线这一界点仍无异议,故能够认定伙柁中间线为界点这一参照物没有变化。第三,本案诉讼前双方相邻边界的确定:1994年,高思九欲翻建房屋,认为居东的张国、居西的张银均侵占了其宅基地,遂提起诉讼。历经几次审理后,高思九除对伙柁中间线这一界点无异议外,对东西邻居相邻边界从中间到两边均有异议。现双方对于边界界点陈述不一,双方又均未持有1992年宅基地使用证及宅基地登记表,且经向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但没有查到档案资料,故本案所涉边界的原始状况无从认定,亦无法确定双方发生本案争议之前的相邻边界状况。第四,高思九宅院现状:根据现行科学方法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以伙柁为界,按照高思九指认的现场位置测量,高思九宅院面积东西长度和其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内容一致。综上,足以认定以下两点:第一,根据双方认可界点,且该界点未发生变化,高思九宅院东西长度和证载长度一致;第二,本案诉讼前,双方相邻边界状况以及边界的原始状况均已无法确定。现高思九以其持有的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主张张国、张银等存在侵权事实,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高思九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高思九的诉讼请求。判后,高思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上诉人的宅基地四至清楚、确定;2.张文山、张银均翻建房屋时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3.青龙县测绘大队测绘结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始终没见过该测量结果,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思九持有青龙县人民政府1986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证记载的四至边界不清楚不明确,加之与该宅基地相邻的房屋重建,致使使用权属不清不明加剧,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高思九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思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均由高思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林波代审判员 可小平代审判员 张子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杜禹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