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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培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14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军,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培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因被告王培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就被告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一台J**挖掘机(型号JS240)事宜签署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供应商内蒙古鹿华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华强公司)购买上述约定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设备租期共36个月,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人民币32,798元;租赁首付款248,000元;以付供应商设备款日为起租日;期末购买价格为0元;保证金32,798元,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承租人的应付款项。���租赁协议》中还约定,承租人自行选定租赁物和供货商,出租人未对租赁物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保证,也不对供应商所作出的任何保证承担责任。承租人签署的设备交付收据证明承租人已经检验设备并同意按时支付租金。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包括承租人应当给予出租人之赔偿)将按每天万分之五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出租人无论何时均为租赁物唯一所有权人,直至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第16条购买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额;……。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协议;2、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3、自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拆除、运输、保管等与收回相关的一切费用以及拆除给承租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4���终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5、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期末转让价格);6、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7、要求承租人就出租人损失给予赔偿。2011年4月15日,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与供应商鹿华强公司就上述系争设备签订《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鹿华强公司购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设备价款1,240,000元,并由供应商向原告开具发票。同日,被告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系争租赁设备。此后,原告在扣除《租赁协议》中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首付租金248,000元、保证金32,798元;以及应由供应商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29,760元后,将设备剩余款项929,442元于2011年5月11日支付至供应商的指定账户。之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了1-13期租金以及第14期租金的6,999.84元,此后便停止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月16日拖欠租金共计747,354.16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47,354.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3,419.32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其后以747,354.16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2,798元用于抵扣其未付租金,并由此调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714,556.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3,419.32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其后以714,556.16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关系;2、《购买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被告指定的供应商购买指定机型的设备;3、供应商发票、设备交付收据及付款指令,证明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了供应商所交付的租赁设备,并表明被告检验了设备符合条件;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供应商支付了余款,取得了租赁协议项下设备的所有权;5、租金支付情况表,证明被告拖欠的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王培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以致涉诉,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714,556.16元。二、被告王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逾期利���人民币223,419.32元,以及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14,556.1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王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1.1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王培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