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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达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浙萧钢构��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达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宁波市镇海达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静海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黎,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沛,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法定代表人杜见林,董事长。原告宁波市镇海达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和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达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达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钢格栅,计价款1743695元,被告已付价款735000元,尚欠100869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0869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5%计算所得之利息为60000元。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同年7月30日,原、被告订立《钢格板购销合同》各1份,2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格栅。双方还就产品数量、单价予以约定,2份合同均约定异形板按照矩形面积计算。付款方式:预付10%,每个月25日截止按照实际工地签收和经双方以月25日止合计最终确认量于次月5日支付95%(应扣除前10%),余款5%全部货物到现场后三个月10日付清等内容。上述2份合同订立后,原告���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对帐,双方最终确认了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数量,共计价款为1743695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累计支付价款735000元,尚欠10086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格板购销合同》2份、结算书签收单1份(附结算单2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08695元事实。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价款,应当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依据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第二期付款时间在被告工地实际签收和双方最终确认数量后次月5日付清,可见,原、被告对被告第二期付款时间的起算点设定了二个条件,只有同时满足这2个条件时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最终确认原告供应给被告钢格板的数量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第二期付款时间到2015年9月5日届满,故第二期价款应从2015年9月6日起计息。另依据上述2份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三期即尾款付款时间从合同前后文内容分析,应在第二期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零十日才届满,不然尾款付款时间早于第二期付款时间,这不合情理。由于原告主张有关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计算到2015年9月25日止,鉴于该时间节点尚未到原、被告约定的尾款付款时间,故尾款部分价款不应计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价款和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波市镇海达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0086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958260.2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宁波市镇海达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8元,由宁波市镇海达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5元,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