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991号原告丁某,女,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永川区某餐馆服务员,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委托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丁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侯某乙、儿子侯某丙。由于被告性格古板固执、自私多疑且不易沟通,婚后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吵嘴。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在原告怀孕5个月时到利比亚务工至2014年3月才回家,原告独自在家辛苦地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回家后嗜好赌博,并无端怀疑原告对其不忠,令原告非常伤心。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永川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离婚;2.婚生子侯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侯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房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某住宅,价值30万元,要求依法平均分割15万元;4.夫妻共同债权:侯某丁7.5万元,何某1万元,合计8.5万元,原告依法分割享有4.25万元;5.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侯某甲辩称:其出国是为了挣钱养家,夫妻之间为小事吵嘴是事实,但被告没有赌博行为,只是逢年过节才和兄弟朋友们一起打牌;原、被告自认识到被告出国打工之前,双方的关系都很好,自原告去电子厂上班后,双方的关系就不好了。原告从2015年大年以后就一直没有回过家,而且双方的很多亲戚朋友都看到原告与其他男性一起上街、买菜、吃饭,关系亲密。为了两个孩子,被告多次发短信求原告回家,但原告从未回复。原告离家时将被告打工期间所挣的十几万元钱都带走了,原告的行为伤害了被告的夫妻感情。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儿子侯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侯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归还被告打工所挣的14至15万元钱;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某房屋归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应分割部分的房屋折价款15万元;原告诉称的共同债权不属实,双方无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6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3月18日生育长子侯某丙,2012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侯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2012年9月,被告为改善家庭的经济条件到巴哈马打工,于2014年3月回国。原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以后,双方开始互不信任、相互怀疑,并为此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5年3月5日以后未再回家居住生活,并于同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拒绝接听被告电话,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某路133号、建筑面积为121.92平方米的住房1套(房产证字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H129028号)。被告在巴哈马打工期间先后向原告邮寄了工资9.9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收款后偿还了部分家庭债务共计7万元,其余用作了家庭经济开支;被告只认可原告偿还了家庭债务4.3万元,家庭开支最多支出2万元;被告称其回国后直接交付原告现金3万元,2014年4月到新疆打工后交给原告4万元,共计7万元亦被原告独占;原告主张被告弟弟侯某丁尚欠借款7.5万元,何某尚欠借款1万元,但无借条,原告举示了称系其与侯某丁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被告否认通话的对方是侯某丁,亦否认双方有共同债权,并提出购房时向其母亲彭某借款5万元,分居生活期间为抚养子女对外借款1.1万元,原告亦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述陈述和否认均未向法庭举示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共有房屋价值30万元,被告表示认可,但双方均表示不要房子,要求对方支付房屋分割款15万元或者房屋平分。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女儿侯某乙主要由被告母亲代为照顾,儿子侯某丙主要由原告母亲代为照顾。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女儿。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和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侯某丙、侯某乙的出生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并生育儿女,由于二人自被告出国打工以后相互沟通交流较少,加之在家庭生活中互不信任、相互怀疑,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足见二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关于双方分居生活后对两个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陈述,从有利于侯某丙、侯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侯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侯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并各自承担抚养费。为了减轻侯某丙、侯某乙因父母离异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加强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亦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均享有探视侯某丙、侯某乙的权利,且相互有配合的义务。原、被告均表示无钱支付对方房屋分割款,不愿要房屋,故本院只能确定所诉住房1套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和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及其债务,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作认定,二人于本案后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侯某乙由被告侯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侯某丙由原告丁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某路133号的住房1套,由原告丁某与被告侯某甲各享有50%的份额。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美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