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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黎育森与秦东荣、梁伟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育森,秦东荣,梁伟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458号申请执行人黎育森。被执行人秦东荣。被执行人梁伟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育森与被执行人梁伟钦、秦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梁伟钦赔偿经济损失8306元,负担受理费59元、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秦东荣赔偿经济损失5537元,负担受理费39元、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梁伟钦己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余款未履行。被执行人秦东荣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执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聪审判员 王锦荣审判员 黄庆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其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