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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钢毅与胡林峰、韩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钢毅,胡林峰,韩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867号原告:金钢毅。被告:胡林峰。被告:韩莉。原告与被告胡林峰、韩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林峰、韩莉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为150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钢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林峰于2013年12月18日向案外人徐正浩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3%,并由原告金钢毅签字提供担保。款项出借后,被告胡林峰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2016年1月12日,案外人徐正浩和原告金钢毅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胡林峰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金钢毅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代为偿还35000元款项。另查明,被告胡林峰、韩莉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胡林峰、韩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钢毅代偿款3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其中48元由原告金钢毅负担,290元由被告胡林峰、韩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旭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