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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与晋兆菊、李科建、资阳市安岳金汇融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晋兆菊,李科建,资阳市安岳金汇融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273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正中街77-85号。代表人:谢晓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泽,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兆菊,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科建,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资阳市安岳金汇融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30号。法定代表人:莫中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简城支行)诉被告晋兆菊、李科建、资阳市安岳金汇融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晋兆菊、李科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被告晋兆菊、李科建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泽、肖勇,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兆菊、李科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晋兆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晋兆菊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用于购买门市,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晋兆菊的配偶李科建在借款时签署了相关文件。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晋兆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晋兆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晋兆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扣划了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金98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12月10日扣划了被告晋兆菊、李科建的1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晋兆菊、李科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为465875.68元,2015年8月16日起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2、被告晋兆菊、李科建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9000元;3、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晋兆菊、李科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中2016年3月8日原告书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对本案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晋兆菊、李科建均未作答辩。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晋兆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用于购买门市的借款用途变更为购买门市和经营,变更了被告担保主债权所对应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方式,未经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同意,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对变更后的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9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晋兆菊、李科建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晋兆菊、李科建向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原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城信用社)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2014年6月9日,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原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城信用社)与被告晋兆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晋兆菊)向乙方(即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借款490万元用于购买门市;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发放与支付方式为甲方在使用借款单笔金额超过叁拾万元(含)以上的,采用乙方受托支付,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支用申请、相关交易资料,经乙方同意后,向甲方发放借款,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甲方的交易对手;甲方使用借款资金单笔金额未超过叁拾万元的,采用甲方自主支付方式;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数额);合同并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与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晋兆菊的上述借款4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但未约定具体数额;如果原告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截止日变更),金汇融资担保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经金汇融资担保公司事先同意,原告与债务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金汇融资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6月11日,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向被告晋兆菊发放了贷款49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门市及经营。借款后,被告晋兆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晋兆菊欠付利息305433.3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晋兆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于2015年7月7日扣划了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金98万元偿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12月10日扣划了被告晋兆菊、李科建的1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晋兆菊、李科建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的上级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晋兆菊、李科建、金汇融资担保公借款合同纠纷与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9000元,该律师代理费支付到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提供了2016年1月4日民事代理费10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但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银行转帐依据。2016年3月11日本院向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于2016年3月14日下午6时前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民事代理费10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09000元的银行转帐依据,但原告未提交原件和银行转帐依据给法庭收归本案入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基本信息、李科建与晋兆菊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虽已提交复印件,但未提交其原件和支付代理费的银行转帐依据给法庭收归本案入卷,故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与被告晋兆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应偿还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晋兆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8日借款到期,共计欠付利息305433.35元及本金29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晋兆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6.5‰计算的逾期利息。结合原告的两次扣划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对被告晋兆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计算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60083元(490万元×16.5‰÷30×29天+392万元×16.5‰÷30×38天,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92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6.5‰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2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6.5‰计算。因此,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晋兆菊所欠利息(含逾期利息)为465516.35元,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465875.68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晋兆菊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及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109000元由被告晋兆菊、李科建承担,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的上级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晋兆菊、李科建金汇融资担保公借款合同纠纷与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9000元,该律师代理费支付到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虽然提交了2016年1月4日民事代理费10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但未提供支付代理费109000元的银行转帐依据。2016年3月11日本院向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于2016年3月14日下午6时前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民事代理费109000元增值税发票原件以及支付代理费109000元的银行转帐依据,但原告未提交,故在庭审中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3月8日原告书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对本案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己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晋兆菊、李科建承担律师代理费109000元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李科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李科建与被告晋兆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李科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晋兆菊对借款用途、借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未经其同意,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即使原告与被告晋兆菊变更了借款支付方式和用途,但并未加重债务人晋兆菊的债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债务人变更包括用款计划等主合同条款,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经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事先同意,原告与债务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仍应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即使原告与被告晋兆菊变更了借款支付方式和用途,被告晋兆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仍应对被告晋兆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金汇融资担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兆菊、李科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2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465516.35元,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2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6.5‰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9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资阳市安岳金汇融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晋兆菊、李科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晋兆菊、李科建、资阳市安岳金汇融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仁君代理审判员  赵春梅人民陪审员  胡 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