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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明诉严连珍其他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现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连珍,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委托代理人孙家麟,上海市徐汇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上海港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号楼XX室。法定代表人朱伟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施勇,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吴蓉,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原审第三人李懿君,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原审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严连珍是李明的母亲。吴蓉、李懿君分别是李明的妻子、女儿。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宜山北路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李某某(严连珍的丈夫,李明的父亲,已于2003年死亡)。2001年7月《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宜山北路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李某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李明。落款处记载为李某某、严连珍、李明、吴某某。同年8月,宜山北路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家庭成员为李某某、严连珍、李明、吴蓉。同年8月10日,李明作为购房��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宜山北路房屋产权,购买时使用了李某某的工龄。同年9月11日,宜山北路房屋登记为李明所有,注明为房改售房。2010年3月5日,李明(被拆迁人、乙方)与上海市XX中心(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启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代理人。协议记载:乙方所有的宜山北路房屋,类型为成套新工房,房屋性质私;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款、各种奖励和补贴费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95,155.68元;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乙方所购房屋地址:1.新造屋北地块10幢西单元2301室(期房),2.新造屋北地块10幢西单元2304室(期房)共两套,结算总价2,022,966元,从上述乙方补偿费中扣除。同日,李明(乙方)与上海市XX中心(甲方)签订《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其中记载:乙方认购2套(毛坯)配套商品房新造屋北地块10幢西单元2301室、新造屋北地块10幢西单元2304室(期房);乙方认购的配套商品房可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证,安置房屋地址新造屋北地块10幢西单元2301室,乙方确定产权人为严连珍、李明;安置房屋地址新造屋北地块10幢西单元2304室,乙方确定产权人为李明、吴蓉、李懿君。2011年3月19日,严连珍、李明签署协议:关于房屋动迁的分配在宜山北路房屋动迁后,得安置房产2套:三室一厅1套(122平方米)、二室一厅1套(90平方米)、各种奖励费用约30万元,借房费用10.8万元。分配:三室一厅是李明获得全权,二室一厅是严连珍居住,其中二室一厅的产权,严连珍得60%,李明得40%。货币分配:1、借房费用,严连珍和李明各半,实际使用中,严��珍不足部分由李明补足,2、各奖励费用,4人平均分配,李明等3人得22.5万元,严连珍得7.5万元(房屋分配后作装潢用)。协议见证人为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XX办事处机场新村居民委员会。(注:审理中,严连珍、李明确认上述协议所称“二室一厅1套(90平方米)”即是指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室一厅1套(122平方米)”即是指XX路XX弄XX号XX室,“各奖励费用,4人平均分配”是指严连珍、李明、吴蓉、李懿君四人。)2012年12月28日、2013年5月29日,李明分两次从上海港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开公司)处领取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质量保证书、进户联系单、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预售合同、发票、房屋交接书等材料。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权利人仍为港开公司。现由严连珍居住使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现产权人为李明、吴蓉、李懿��,亦由上述三人居住使用。严连珍诉称,严连珍是李明的母亲。1970年前,严连珍、李明居住在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楼,是自建棚户房。1970年根据政府“原拆原造”政策,分得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两间使用权房。2000年,购买上述房屋产权,严连珍出资7,000元,并交予李明办理该房的产权手续。办理后,产权证一直由李明保管。上述房屋共有两间,一间由严连珍夫妻居住,另一间由李明一家居住。2010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动迁,严连珍这时才发现自己居住的房屋产权证上竟然没有自己的名字,产权人只有李明。这是李明欺骗了严连珍。拆迁后安置分得新房XX路XX弄XX号XX室(两室一厅)、2304室(三室一厅)各一套,都归李明一人所有。严连珍为此与李明产生争执。2011年3月19日,严连珍、李明经徐汇区龙华街道机场新村居委会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动迁分得的三室一厅房屋由李明所有,两室一厅房屋由严连珍得60%,李明得40%。但此后李明一直拖延办理XX路XX弄XX号XX室两室一厅房屋的产权证。李明在动迁单位的配套商品房认购书中记载严连珍为两室一厅房屋的产权人,而2011年3月居委会的调解协议有效,李明也承诺XX路XX弄XX号XX室严连珍占有60%产权。故严连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明、港开公司为严连珍办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严连珍、李明按份共有,严连珍享有60%份额,李明享有40%份额,即应当确认严连珍享有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60%的产权份额。李明辩称,不同意严连珍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签署协议的情况是,严连珍在居委会打电话给李明,称要自杀、以死相逼,李明被迫签署协议,故协议效力有待商榷。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动拆迁涉及严连珍、李明、吴蓉、李懿君四个人的利益,但是2011年3月的协议只有严连珍、李明两人签署,吴蓉、李懿君并不知情,吴蓉、李懿君的权利受到侵害。严连珍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待遇,所以严连珍不应再享受本次X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动迁安置待遇。故XX路XX弄XX号XX室应登记为李明所有。后李明又称,认可严连珍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人,其具体享有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港开公司称,XX路XX弄XX号XX室、2304室房屋系由港开公司建造,作为拆迁安置房屋。买卖房屋的相关合同由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款项直接用于购买安置房屋。至于安置房屋如何登记权利人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若登记严连珍为产权人也并无不可,港开公司对此不予干涉。港开公司已经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要的材料交予李明,如需办理产权证或者登记严连珍为产权人凭上述材料即可,并不需要港开公司再予配合。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吴蓉、李懿君述称,不同意严连珍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严连珍、李明签署协议时,吴蓉、李懿君并不知情,其也不同意协议约定的房屋份额比例。吴蓉、李懿君认可严连珍享有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光启公司述称,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光启公司是根据法律政策的规定进行拆迁和补偿安置。一审审理中,当事人确认,拆迁补偿安置的新造屋北地块10幢西单元2301室(期房)即为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新造屋北地块10幢西单元2304室(期房)即为XX路XX弄XX号XX室。一审审理中,关于宜山北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光启公司称,宜山北路房屋拆迁时已经是产权房,产权人为李明,因此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采用的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即数砖头)。补偿安置是针对产权人李明,与宜山北路房屋内户口数、人��数的情况无关,与该房屋曾经公房状态、同住人情况亦无关,补偿安置时亦不存在认定安置人口。如果该户内有其他人员则由李明自行安排。拆迁安XX公司建造。补偿安置款扣除相应房款结算后,剩余款项已经发放给李明。李明称,结算购房款后剩余的补偿款其已经领取。原审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宜山北路房屋拆迁时,该房屋为登记为李明所有的产权房屋,被拆迁人为李明一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即数砖头),故李明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对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处分权。2010年3月,房屋拆迁时,李明已在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中对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确定,即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李明、严连珍,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人为李明、吴蓉、李懿君。此系李明自愿处分其权利,于法无悖。而此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也确实登记为李明、吴���、李懿君所有,与前述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的记载相符。现李明、吴蓉、李懿君均表示认可严连珍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011年3月,李明、严连珍签署协议,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归属及各自享有的产权比例予以明确,“严连珍得60%、李明得40%”。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明当依此协议予以履行。李明现称是被迫签署协议,但其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李明该意见不予采信。依据该协议,法院认定严连珍享有系争房屋60%的产权份额、李明享有40%的产权份额。因现在系争房屋仍登记在港开公司名下,而光启公司为拆迁的实施单位,故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港开公司、光启公司应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判决:拆迁补偿安置配套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益由严连珍享有60%,由李明享有40%;李明、上海港开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协助严连珍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李明负担。判决后,李明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在淡水路动迁时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该节事实对本案的认定有重大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协议的内容是上诉人将系争房屋的份额赠与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明确该赠与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要求撤销该赠与,在房屋仍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撤销该赠与。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严连珍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持原判。原审被告港开公司述称,尊重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吴蓉、李懿君未发表述称意见。原审第三人光启公司述称,尊重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9日所签订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约定,且系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而签订,故上诉人认为其有权撤销该赠与。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有权对拆迁补偿利益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上诉人在《配套商品房认购书》中已经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在之后签订的协议中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两套安置房屋权属及其他货币补偿所作出的分配方案,不仅是对各自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享有具体份额的约定,也是对整个动���补偿利益的分配,而并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双方理应恪守。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协议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合法合理,原审据此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系受到胁迫而签订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美君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