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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少红与李加忠、朱朝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红,李加忠,朱朝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徐少红,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忠,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朝溪,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徐若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少红诉被告李加忠、朱朝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军、被告李加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朝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李加忠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朱朝溪所有)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县柳树店乡××路段,左转欲驶入柳树店乡沙岗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雷炳芳沿312国道由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两车相撞,至原告和雷炳芳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并关节腔积液、右侧第3、4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右膝开放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0409.9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尚需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和二次手术。本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加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1955.8元。被告李加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朱朝溪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和事故双方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受害人应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赔偿的证据材料,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三期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评估,要求给予七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未书面申请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如果其从事建筑业,应提供劳务合同或建筑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记工本未显示其连续工作满一年一上,也没有显示其收入有减少的情况;交强险应由雷炳芳与原告徐少红均分,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由商业险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少红系城镇居民。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李加忠驾驶浙G×××××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县柳树店乡××路段,左转欲驶入柳树店乡沙岗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雷炳芳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至原告和雷炳芳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并关节腔积液,左侧3、4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右膝开放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0409.9元。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参照《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2010年)县级收费标准于2015年12月28日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出具评估咨询意见函,载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用为5292元。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天正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治疗恢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6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并提交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仰庙社区居委会、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现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居委会瓦坊组居住;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明仅有居委会公章,没有出具证明人及负责人的签名。原告并提交代建华、夏乃琴、张中建、张乃祥出具的证明及计工本,拟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损失应按建筑行业计算;经审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徐少红、雷炳芳夫妻二人在干砌匠活,计工本上未写明徐少红、雷炳芳夫妻姓名、收入情况,亦未写明二人存在长期持续稳定工作的情况。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加忠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浙G×××××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系被告朱朝溪所有,在被告李加忠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包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雷炳芳就其因事故所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仰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代建华、夏乃琴、张中建、张乃祥出具的证明,朱朝溪出具的证明,保险条款,投保确认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加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诉争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故李加忠与徐少红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70%:30%。又因浙G×××××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有徐少红、雷炳芳两名伤者,且已分案起诉,应共同在一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本院根据二人实际损失的情况,酌定雷炳芳与徐少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60%:40%。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李加忠系车辆的借用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故应由被告李加忠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李加忠按70%的比例赔偿。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朝溪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朝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原、被告诉辩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相关标准,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25701.9元(含二次手术费5292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且系必然发生,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9天=29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5元,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12028.66元(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0%×20年=48782.9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该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票据记载为1860元,原告主张1800元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它费用3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其余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04833.96元,按前述意见,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523.7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加忠赔偿1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少红人民币86523.77元;二、被告李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少红人民币12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负担548元,被告李加忠负担1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磊审 判 员  饶培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