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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仁菊与被申请人谢静娴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仁菊,谢静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特字第11号 申请人刘仁菊。 被申请人谢静娴。 委托代理人谢文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仁菊与被申请人谢静娴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刘仁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仁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刘仁菊撤回申请。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刘仁菊负担。 审 判 员  高星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责任校对人: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