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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北庄]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阳、赵冬梅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阳,赵冬梅,赵存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北庄]字第97号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硕(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阳。被告:赵冬梅。被告:赵存玉。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阳、赵冬梅、赵存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赵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赵冬梅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租赁协议1份,约定被告赵阳租赁原告装载机2台,租金总额25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被告赵冬梅、赵存玉自愿为被告赵阳担保。由于被告赵阳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累计拖欠原告租金7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阳支付租金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判令被告赵冬梅、赵存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存玉辩称,原告起诉之后,其又给付了部分租金,现在还欠27000元。被告赵阳、赵冬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装载机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赵阳租赁原告的龙工装载机2台,租期6个月,租金总计25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并约定如被告违约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按租赁设备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冬梅、赵存玉自愿为被告赵阳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收款收据4张,证实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80000元,后又给付43000元,尚欠27000元。被告赵存玉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后来将装载机交给了富强石膏公司,余下欠款应由该公司给付,被告没有过错。被告赵存玉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装载机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赵阳租赁原告的龙工装载机2台,租期6个月,租金总计25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租赁期满时约定设备残值为100元,被告缴纳残值购买款100元,原告就把该装载机卖给被告,被告所付的租金转化为购机款。并约定如被告违约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按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冬梅、赵存玉自愿为被告赵阳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赵阳。被告赵阳向原告交款223000元,尚欠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租赁装载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为租赁合同,实为以租代卖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赵阳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未履行部分的10%计算。被告赵冬梅、赵存玉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阳、赵冬梅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分期款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元。二、被告赵冬梅、赵存玉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赵阳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保全费317元,由被告赵阳、赵冬梅、赵存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玉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