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程增祥与鲁进、苏州市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增祥,鲁进,苏州市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程增祥,男,1962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汤良贵,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进,男,1969年1月27日生。被告苏州市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718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宏。原告程增祥与被告鲁进、苏州市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进、苏州市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增祥诉称,原告受被告鲁进雇佣进入被告苏州市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高新区东渚镇镇湖街道锦绣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约定为170元/天。2012年7月4日13时左右,原告作业时因脚手架倒摔落受伤,伤后被鲁进等人送往医院救治。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93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每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每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每天)、误工费50000元(10个月*50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年*34346元每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父亲:(23476元每年*5年)/2*0.1]、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9051.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被告鲁进、苏州市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品和公司承接的苏州市锦绣坊工地上做工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在庭审中,原告自行陈述当时的摔伤情况系原告与其儿子一起爬上一个高约1.7米的铁质活动架进行吊顶操作,约十分钟后,由于活动架的铁质卡扣松动,致使活动架倒塌,原告因此摔落受伤,原告儿子并未受伤。另查明,原告事发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4天,共花费医药费29320.85元。根据原告陈述,该29320.85元中有2万元系由案外人徐国强垫付,对此,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表示将与案外人徐国强自行处理该垫付款项。2015年5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鉴定报告,载明:1、被鉴定人程增祥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增祥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就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程增祥于2008年至事故发生时即开始常住苏州市,曾经居住地为苏州市木渎镇、白洋湾街道、镇湖街道等。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工友陈习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习宏陈述原告程增祥当时系受雇佣于被告鲁进,鲁进是木工的包工头,当时原告程增祥在工地也是从事木工工作。又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程增祥作为原告将苏州市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自2012年6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其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增祥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市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鲁进并非其公司员工,锦绣坊工地的木工活是分包给鲁进做的。以上事实由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人口登记信息、(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陈习宏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苏州市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在庭审中,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依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工程的木工分包需要相应的资质要求,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鲁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程增祥作为被告鲁进的雇员,在锦绣坊工地上作为木工爬上约1.7米高的铁质活动架进行吊顶操作,被告鲁进作为其雇主理应在原告进行工作操作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然而原告工作时活动架却发生了倒塌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鲁进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原告自身的责任,本院认为,结合该活动架1.7米的高度,结合原告爬上活动架进行操作前并未检查活动架是否已经扣牢,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鲁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据实结算为29320.8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24天为12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3个月予以营养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以50元/天计算90天的营养费为4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4、关于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市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认可为5000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鉴于原告本系房屋装修木工,故本院酌情参照建筑装饰业的平均工资51756元/年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1756元/12个月*10个月=43130元;7、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3个月予以1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8、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原告损失之所必须,且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3662.85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鲁进应承担60%即98197.71元。原告自行负担6546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增祥各项损失共计98197.71元。二、驳回原告程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6元,由被告鲁进负担10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艾罗伟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