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邬亚雄与黄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亚雄,黄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39号原告:邬亚雄,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生。被告:黄帅,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生。原告邬亚雄与被告黄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亚雄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资金不足,二人商定由原告向重庆银行申请小额分期贷款5万元借给被告,由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还款期间多次逾期,多次找原告借款还贷,累计借款金额7531元。2015年3月至7月,被告连续四期无法按期还款,产生罚息、违约金等,导致重庆银行向原告发出起诉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归还剩余贷款共计21654.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18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邬亚雄与被告黄帅订立欠条,约定:1.自2013年6月起,被告黄帅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邬亚雄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但资金不足,为帮助黄帅,邬亚雄用自己的名义于2013年6月28日向银行贷款5万元,期限3年,还款时间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利息加本金,还款账户为重庆银行账户,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每月还款2531元,还款期限为每月28日,还款金额由黄帅承担,每月还款由黄帅存入银行账户;2.黄帅在还款期内,出现多次推迟、资金还不上的情况,2015年3月,黄帅向原告借款2531元用于偿还2015年3月的贷款,之前也存在还款不起,向原告还借款了4000元,共6531元,被告承诺把银行的贷款还完后再在半年内支付完剩下的6531元;3.如果在规定时间黄帅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可以向被告提起法律诉讼,黄帅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6月1日,原告邬亚雄与被告黄帅订立补签欠条,约定:1.因黄帅于2015年4、5月,银行到期还款金额出现逾期,银行已经发布对原告起诉的通知,并告知限5月31日晚上8点钱必须还款3500元。被告只凑足2531元,又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元,并承诺在8月底前还给原告1000元。2.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清银行每月贷款2531元,原告可以随时向法院起诉被告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原告在银行为被告所贷的所有款项)的诉讼。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载明,邬亚雄的贷款账户每月按揭扣款为1580.93元,代扣保费为950元,在2015年6月仅存入16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重庆银行还清了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保费等,共计21654.02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借给被告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7531元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以上事实,有欠条、客户交易明细单、个人存款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帅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欠条、补签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依约采取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偿还部分款项后,被告未按时向银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就欠银行的剩余款项,原告可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等共计21654.02元,该部分本应由被告偿还。此外,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7531元,后双方以欠条的方式进行结算,故该部分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18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邬亚雄借款2918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黄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