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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魏敏与王路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敏,王路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706号原告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路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克。原告魏敏诉被告王路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敏的委托代理人陈绪中、被告王路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敏诉称,2015年2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王路路驾驶车牌号为鲁H×××××小客车在105国道二十里铺农信社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魏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魏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路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敏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骨折,至今未痊愈,构成伤残。由于鲁H×××××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8855.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405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5044.86元。被告王路路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本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部分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公司在核对相关证件、证据后,如无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敏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外踝骨骨折,住院1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定期复查等。出院后复查发现,原告左胫骨不愈合。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汶上县人民医院,行左胫骨翻修植骨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1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2015年12月8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魏敏因左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取内固定物,正常情况下约需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案、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附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交警对事故责任的界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魏敏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魏敏各项损失的认定。二、两被告对原告魏敏损失如何分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38076.96元(15张单据)。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需一人陪护,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魏敏要求两次住院出院后需护理180天,鉴于原告出院时医嘱并未明确其需要继续护理,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两次手术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天护理期。陪护人员的误工收入,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本地收入情况及护工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护理人员每人每天7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因此,护理费为434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魏敏受伤后左胫骨始终不愈合,造成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计310天。由于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不符合要求,本院结合当地务工人员收入,酌情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付误工费,误工费为248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支持后续治理费10000元。6、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医嘱,由于其左胫骨不愈合,要求增加营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16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计付,为960元。8、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400元。9、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该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06440.96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魏敏所受损失,被告王路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体承担比例为70%。魏某负次要责任,具体承担比例为30%。肇事车辆鲁H×××××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敏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4340元、误工费248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404元。原告其余损失43036.96元,应由被告王路路承担30125.87元(43036.96元x70%)。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26548.48元(23988.48+1600+960)。被告王路路承担3577.39元(承担10%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原告剩余损失应由魏某承担,鉴于原告未要求魏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敏6340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敏26548.48元。三、被告王路路赔偿原告魏敏3577.39元。四、以上赔付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魏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魏敏负担500元,被告王路路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