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左生荣与灵曦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生荣,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34号原告左生荣,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侯正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青玉,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公司职工。原告左生荣与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曦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生荣的委托代理人左静玫、被告灵曦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青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生荣诉称,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钟世焕驾驶晋B500**号金龙大客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汽车站附近,停驶于路边,在乘客左生荣下车过程中关闭车门时将左生荣碰倒后摔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钟世焕负事故全部责任,左生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省109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山西省109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种损失共计46688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从部队转业到山西省司法厅;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归属;乘车票一支,欲证明原告乘车的事实。2、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左腕舟状骨骨折,住院时间是20天,以及原告的住院过程;医疗费票据4支,金额共计7217元,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鉴定是浑源县交警队与109医院共同委托的,有鉴定协议书一份。4、交通费票据10支,共计金额1000元(包括处理事故时回浑源及在太原就医的费用)。5、原告的从业证明、工资条三份、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是3345元。被告灵曦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原告住院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答辩人认为原告可能在其他地方发生过事故。2、司法鉴定所是原告退休以前单位的下属机构。3、工资单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单位开资不可能单独给原告打印一个工资单。4、答辩人请求原告应起诉太平洋保险大同分公司,不应起诉答辩人,虽然答辩人有责任,但答辩人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险等各种险,故原告应起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5、原告因年龄大,下车走的慢,司机关门时把原告带倒在地,当时司机给原告200元钱,原告说没事,口头承诺说现在没有问题,就算以后有问题也不追究了。该被告提供交款凭据两支,欲证明其在交警队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5年1月11日,原告左生荣乘坐被告的大客车在下车时因车辆关门造成原告摔倒。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伤、住院治疗是否与该次事故有关系?2、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符合规定?应��重新鉴定?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灵曦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相互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灵曦客运公司称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称住院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事故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原告则称如果被告有异议,应该举反证予以证明。经核实,109医院入院记录病史中有“8天前,在浑源县乘坐大巴时,摔伤左腕部,到达太原市后,就诊山西省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给予外固定治疗。7日后,左腕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山西省人民医院2015年1月12日左腕关节X片示:左腕舟状骨骨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灵曦客运公司称原告退休前在司法鉴定中心上班,司法鉴定中心是原告单位的下设机构。司法鉴定收费票应该提供司法鉴定中心的票,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是109医院的票据。原告则称原告十年前在省司法厅政治部工作,但原告现在已七十多岁,退休十年了,退休的时候鉴定中心这个单位还没有成立。司法鉴定是109医院做的,鉴定机构是109医院的,票据也是109医院的。被告称原告起诉我们,我们避开在太原鉴定,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因为原告在司法厅工作过,鉴定中心是司法厅的下属机构,我们到大同鉴定也行。原告称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早就收到了鉴定书,被告应该以书面的形式提出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必须是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确实有问题,原告十年前就退休了,与任何一个司法鉴定中心都已经没有关系了,该案已经发生一年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请求法院不准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缴纳鉴定费,且鉴定机构并非原告原工作单位的下属机构,原告已于十年前退休,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灵曦客运公司称对工资单有异议,一个公司不可能只做一个人的工资,应该提供全体人的工资。原告称大公司发工资都是单独发,都用工资条,不可能知道其他人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灵曦客运公司所称司机关门��把原告带倒在地,当时司机给原告200元钱,原告说没事,口头承诺说现在没有问题,就算以后有问题也不追究的辩解,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原告左生荣乘坐被告灵曦客运公司所有的,司机钟世焕驾驶的晋B500**号金龙大客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汽车站附近,车辆停驶于路边,原告在下车过程中车辆关闭车门时将原告碰倒后摔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司机钟世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生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给予外固定治疗。7日后,因左腕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入住山西省109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医疗费7217���。2015年5月5日,浑源县交警队委托山西省109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另,被告灵曦客运公司在浑源县交警队交付押金10000元,原告已领取该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左生荣在乘坐被告灵曦客运公司所有的,司机钟世焕驾驶的晋B500**号金龙大客车时,原告在下车过程中车辆关闭车门时将原告碰倒后摔伤,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司机钟世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生荣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所称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险等各种险,原告应起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原告称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被告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有自由选择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侵权人,系原告的权利,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20天)、护理费1660元(83元×20天)、残疾赔偿金26476元(24069元×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035元(3345元×3月),以上共计56688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实际再赔偿46688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00元;误工费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953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应实际再赔偿349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左生荣各项费用共计349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4元,由原告左生荣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义人民陪审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