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路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广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路某与被告高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高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高某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乐华牌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迪鼠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跑狼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起亚牌轿车一辆(现已由被告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香河县吉顺园汽车美容服务部一处、夫妻共同存款7039.75元(户名为高某甲,已被本院冻结)。经本院询问,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女高某乙、婚生子高某丙随己生活,对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婚生女高某乙已满10周岁,经本院询问其意见,本院确认婚生女高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依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生有两个子女,结合婚生女高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的情形,本院认为,婚生子高某丙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在婚生女高某乙18周岁以前,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待高某乙18周岁时,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婚生子高某丙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乐华牌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迪鼠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跑狼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香河县吉顺园汽车美容服务部一处归被告经营,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抵款25000元;夫妻共同存款7039.75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3500元;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抵款25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子高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婚生女高某乙18周岁以前,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待高某乙18周岁时,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婚生子高某丙的子女抚养费。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乐华牌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迪鼠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跑狼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香河县吉顺园汽车美容服务部一处归被告经营,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抵款25000元;夫妻共同存款7039.75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3500元;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抵款25000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共计5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7.50元。上诉人高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孩子抚养权给予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婚生女高某乙在一审时未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本心想随母亲生活,但由于紧张而说错。回家后一直后悔。故上诉人要求对抚养权进行变更,改判女儿随母亲生活,儿子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路某答辩称,一审针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已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婚生女高某乙在一审庭审时已年满10周岁,明确表示随父亲生活。答辩人本人及代理人在开庭当天也与高某乙进行了交流,高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心情紧张而说错。法院在尊重孩子意愿的情况下判其随父亲生活。坚持对婚生子高某丙的抚养权,也不会放弃女儿高某乙不管不顾。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维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在判决孩子抚养权时已依法询问婚生女高某乙的意见,故原审判决于法有据。现虽高某乙亲笔声明愿意随母亲生活,但考虑其年龄尚小,在一审判决送达后短短一周时间内又作出相反的表示,不排除受其他因素干扰的可能。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子女的意愿,对女子抚养权作出了判决。本院对高某乙、高某丙的抚养权不予变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百度“”